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043号原告吴邦定。委托代理人张海明,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裕。委托代理人房富华,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榆林市航宇路南段荣民商住楼4层。代表人张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邦定与被告李道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邦定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李道裕的委托代理人房富华,被告阳光财保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李道裕驾驶河北F×××××号变型拖拉机在高邮市车樊公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苏104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道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邦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榆林公司承保了河北F×××××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李道裕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元。
被告阳光财保榆林公司辩称,在相关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李道裕驾驶河北F×××××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高邮市车樊公路9KM+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苏104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发生原告吴邦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道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邦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6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事发后,原告吴邦定在高邮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在此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0480.86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高邮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另查明,被告阳光财保榆林公司承保了被告李道裕所驾驶的河北F×××××号变型拖拉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李道裕驾驶证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保榆林公司承保了被告李道裕驾驶的河北F×××××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应由被告李道裕承担。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40480.86元,经质证,被告李道裕提出原告受伤后已给付5000元。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40480.86元,被告阳光财保榆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款项30480.86元由被告李道裕负担70%即21336.60元。另查明被告李道裕在原告吴邦定治疗期间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保榆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邦定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李道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邦定医疗费21336.60元,因被告李道裕在原告吴邦定治疗期间已垫付5000元,故被告李道裕应实际给付16336.60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邦定负担60元,被告李道裕负担14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道裕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传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爱萍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