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军,男,无前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5年12月11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军及其辩护人郭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份至今,何某军在担任端氏村党委委员、村委副主任期间,分管瓦斯气工程、青年、民兵、综治等工作,负责端氏村瓦斯气支管路入户改造、气表安装,制定瓦斯气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收取用气、新增用户和安装报警器费用。何某军在分管端氏村瓦斯气管理服务中心期间,将2012年的瓦斯气收入(凭证24本,计345份)计239400元占为己有。2015年6月份,何某军向端氏村委移交瓦斯气工程账目时,未将2012年的瓦斯气收入进行移交。2012年,何某军向端氏村瓦斯气管理服务中心19名员工发放工资57060元,支付培训费2140元。综上,何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资金180200元,该款被何某军用于个人开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军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军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辩护人郭海中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军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赃;3、侵占数额不大,社会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今,何某军在担任端氏村党委委员、村委副主任期间,分管瓦斯气工程、青年、民兵、综治等工作,负责端氏村瓦斯气支管路入户改造、气表安装,制定瓦斯气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收取用气、新增用户和安装报警器费用。何某军在担任端氏村党委委员分管端氏村瓦斯气管理服务中心期间,未将2012年的瓦斯气收入239400元上交村委。除去其向端氏村瓦斯气管理服务中心19名员工发放工资57060元,支付培训费2140元外,何某军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资金180200元占为己有,该款被何某军用于个人开支。审理中,被告人何某军亲属代为退还赃款180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何某军的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端氏镇端氏村委员会党员花名册,证明:被告人何某军的个人基本情况,系中共党员。(2)中共端氏镇端氏村委员会、端氏村村民委员会关于2012年村党委、村委成员分工和包组的决定,证明:2012年,端氏村瓦斯气工程、管理及收费工作由何某军负责。(3)端氏村瓦斯管理服务中心账务移交表,证明:蔡某占将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端氏村瓦斯气管理服务中心的收支情况移交原某太。(4)晋城市燃气管理处出具的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参加2012年燃气从业人员培训情况的说明,证明:2012年,端氏村参加燃气培训三次,费用共计2140元。(5)瓦斯气收入凭证24本,证明:何某军未移交的2012年瓦斯气收入2394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飞的证言,证明:2012年,何某飞将收取的瓦斯气费用及相关收据交给何某军,何某军为瓦斯气管理服务中心员工支付工资,并支付了培训费用。(2)证人原某太、蔡某占、张某社的证言,证明:端氏村瓦斯气工作由何某军负责,2013年4月份之前各收费员收费后将收据和款项交给何某军保管,2013年4月份之后交给蔡某占保管。2015年6月份左右两委会决定何某军将端氏村瓦斯管理服务中心的财务账移交给原某太,2015年9月,蔡某占编制财务移交表经何某军审核后移交原某太。(3)证人张某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张某明在端氏瓦斯气管理服务中心领取工资2970元(每月330元,9个月),并参加培训,费用由管理服务中心支付。(4)证人卫某胜、原某强、何某善、张某旗、郭中善、张某元、任某善、梁某强、王某富、杨某元、郭某明、陈某社、王某志、何某战,梁某善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卫某胜等人在端氏瓦斯气管理服务中心领取工资2970元(每月330元,9个月),并有多人参加培训,费用由管理服务中心支付。3、被告人何某军的供述,证明:何某军将2012年的瓦斯气收入239400元(凭证24本计345份)占为己有,未向村委移交。2012年期间,何某军向端氏村瓦斯气管理中心19名员工发放工资57060元,支付培训费2140元。何某军将侵占款项180200元用于个人消费。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沁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军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何某军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军在任沁水县端氏村党委委员期间,利用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非法将集体资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军亲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牛大伟
代理
审判员 琚珠珠
人民陪审员 崔 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豆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