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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二初字第72号

被告人周同顺、彭先达、邵继才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曾兵,周同顺,彭先达,邵继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二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兵,绰号“新疆佬”,男,1973年10月11日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5月23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晓龙,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同顺,绰号“土匪”,男,1975年10月9日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5月23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细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先达,绰号“林婆娘”,男,1975年4月23日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5月23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邵继才,绰号“大才”,男,1976年10月12日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5月23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兵、周同顺、彭先达、邵继才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兵及其辩护人张晓龙、被告人周同顺及其辩护人黄细友、被告人彭先达、邵继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兵、周同顺、彭先达、邵继才、黄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从湖南到江西行窃。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兵、周同顺、彭先达、邵继才在庐山服务区下车寻找作案目标。期间,被告人彭先达、邵继才临时上厕所,曾兵、周同顺对被害人吴某甲驾驶搭乘郑某某、吴谋乙的车内财物行窃时,被当场发现。随后,吴某甲、郑某某下车追讨被盗财物,被被告人曾兵、周同顺及上完厕所后赶来的被告人彭先达、邵继才殴打。后几名被告人逃离现场。经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黄某某、吴谋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兵、周同顺、彭先达、邵继才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兵、周同顺、彭先达、邵继才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四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曾兵辩称,其在刚开车门准备行窃时被害人就醒了,没有偷到东西,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

被告人周同顺辩称,其与他几名被告人没有偷到东西,其拿了木棍但没有打被害人,是盗窃,不是抢劫。

被告人彭先达辩称,其与其他几被告人实施了盗窃,但没有偷到东西。

被告人邵继才辩称,是被害人先追打他们,他们才还手,没有偷到东西。辩护人张晓龙辩称,被告人是盗窃未遂,可不予追究,不具备转化抢劫的前提,另外,本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被告人盗窃未遂,第二阶段是在第二现场的故意伤害,应定故意伤害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辩护人黄细友辩称,被告人没有偷到东西,也无法确定被盗对象车内的财物价值,被告人的行为首先不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使用暴力的现场不是实施盗窃的现场,不具有当场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被告人周同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兵、周同顺、彭先达、邵继才、黄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从湖南到江西在高速服务区对停在服务区的车辆行窃。2015年5月8日凌晨,四被告人乘坐由黄某某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从景德镇出发,途径昌九高速庐山服务区时,黄某某将车停放在该服务区出口处,被告人曾兵、周同顺、彭先达、邵继才下车在服务区寻找作案目标。期间,被告人彭先达、邵继才临时上厕所。被告人周同顺望风,曾兵对被害人吴某甲驾驶搭乘郑某某、吴谋乙的白色尼桑车内财物行窃时被当场发现。吴某甲、郑某某遂下车与被告人理论,彭先达、邵继才上完厕所出来后见状上前叫被害人不要声张,四被告人伺机逃跑。被害人吴某甲、郑某某上前追赶。四被告人跑到黄某某停车处,打开车子后备箱,拿出晾衣杆、木棍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继而又以暴力相威胁。之后四被告人及黄某某逃离现场。经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2日,九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凯旋假日酒店将被告人曾兵、周同顺、彭先达、邵继才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兵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5日,黄某某开车接其和“土匪”、“大才”、“林婆娘”于次日从常德出发到江西萍乡,再到鹰潭,一路上除了新余跟丰城服务区没进去,路过其他的服务区就会进去。在宜春、樟树、龙虎山服务区,黄某某负责开车,其他四人下车寻找目标偷东西,但没偷到。8日凌晨,五人从鹰潭高速出发,往景德镇方向。9日凌晨一两点经过庐山服务区,黄某某将车停在服务区里,其和其他三人下了车。其用手电照了一辆车里面,发现有一个手机和一个钱包放在副驾驶座位后面放脚的过道里,车后座躺着一名男子、前面坐了两个男子。其就和“土匪”想偷那个车里面的手机和钱包。“土匪”站在那辆车后尾箱的位置望风,其站在副驾驶后门的位子拉开车门,一拉开车门,其就下蹲,刚伸手去偷手机和钱包时,后排的那名男子就醒了,其就赶紧起来。那个车子正驾驶位子就下来一个男子在车子后备箱拿了一个东西追其和“土匪”,其和“土匪”就往黄某某停车的地方跑,到了停车的地方,其跟“土匪”就跟追过来的两个人打起来了,“林婆娘”、“大才”也参与进来打架,“土匪”从五人乘坐的汽车后备箱拿了一根木棍,其拿了个撑衣架打追上来的人,后来就把追上来的两个人打跑了。之后,五人驾车离开了。2、被告人周同顺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初的一天,其和曾兵、彭先达、邵继才、“阿洪”5人开车从湖南出发,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对停放休息的车辆进行盗窃。一天晚上,5人从景德镇开车上高速往南昌方向,在庐山服务区,其先下车上厕所,其他几人后下车。其上完厕所出来碰到曾兵,曾兵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照一辆白色小轿车,其在旁边望风,曾兵就把那辆车副驾驶后门拉开进去偷东西,但是车里面的人突然醒了,不让其和曾兵走。其就说“没拿你东西,算了。”这时,彭先达和邵继才跑过来说:“干什么!”然后四人就准备走。对方驾驶位子的那个人就从车后备箱拿了个东西准备打四人,他们四人就往黄某某停车的地方跑,对方就一直追,直到黄某某车边上,其被打了一下,就绕着车转了一圈,其从后备箱里面拿了根木根,用木棍赶追过来的那个人,把那个人赶摔了一跤。曾兵和彭先达其中一个人手中拿了一个撑衣架,另一个拿了什么,其不清楚,他们就跟另外一个追上来的人扭在一起。其就喊他们上车,他们就上车了,四人上车后,“阿洪”就开车走了。其是问了其他几人,他们说一起过来偷东西,其就过来了。“阿洪”负责开车、管账,其他几人有机会都会上去偷东西。3、被告人彭先达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5日,其和曾兵、周同顺、邵继才、黄某某开车从常德出发,经过萍乡、鹰潭,在高速樟树服务区的一个轿车里偷了1000多元,每人分了300元。后从鹰潭上高速往景德镇方向,因为经常有保安和警察在巡逻,没偷到东西。后又从景德镇上高速,2015年5月8日凌晨,在庐山服务区停车,其和邵继才就上厕所,曾兵和周同顺就在停车场附近转,准备寻找目标偷东西。其和邵继才从厕所出来,看到厕所门口的一辆白色小车旁,曾兵和周同顺在和对方三人吵架。其和邵继才就立即跑过去,其就吼了一句:“吵什么吵,又没拿你们东西,就算了。”然后四人就掉头往黄某某停车的地方走。还没走几米,驾驶室那个人就从他车的后备箱拿了个东西出来准备打他们四人,四人就跑,对方就追。到了黄某某车边时,不知道谁打开的后备箱,其从里面拿了一根撑衣杆,另三人中有人拿了木根。其和曾兵一起打对方的一个人,把他打到在地,其还在他屁股上打了一下,那个人起来后就没再过来。邵继才和周同顺打人的过程其没有看清。后来四人就上车,离开了。在车上,曾兵给了其一部红米手机、一部三星手机,红米手机其当时花200元买了下来。当天从景德镇上高速,一路上见服务区就进去偷东西,但没偷到,从庐山服务区偷走后也没进服务区,所以这两台手机应该是在庐山服务区偷的。五人的分工是,黄某某负责开车、管账,曾兵负责偷东西,邵继才协助曾兵偷东西,其和周同顺负责望风,一般都是听曾兵的。4、被告人邵继才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初,其和曾兵、周同顺、彭先达、“时洪”五人开车从湖南出发,专门选择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对停放休息的车辆进行盗窃。2015年5月上旬一天凌晨,五人从景德镇上高速,一路经过几个服务区,都进去寻找作案目标,但都没偷到东西。后来到了庐山服务区,除了“时洪”外,其他四人下了车,在附近找车辆,用手电筒往里照,看有没有合适的作案目标。看了一会儿,其和彭先达去上厕所,曾兵和周同顺继续在停车场附近转。上完厕所,其和彭先达一起出来,看到厕所门口一辆白色小车附近曾兵和对方三个人在吵架,其和彭先达就跑过去,曾兵说没偷到东西,其就大声说没偷到东西就算了。然后四人就走开了,对方两个人就从车后备箱拿东西,他们四人就往“时洪”停车的地方跑,对方就追,其中一个速度比较快,追到停车的地方,曾兵就从“时洪”车子后备箱里拿出一根撑衣杆,其空手和曾兵一起打那个追的最快的人,把他打倒在地,对方起来后就跑到车前看车牌,其就跟他对峙。周同顺、彭先达他们就在后面打另外一个人。过了一会儿,周同顺他们三人就过来,吼了站在前面的那个人:“你走不走,不走就再打你!”那个人就让开了。四人遂上车离开现场。后来彭先达在车上说花200元买了一部手机。其和曾兵、周同顺、彭先达都动手打了对方,黄某某一直没下车,没有动手。出来在高速服务区偷东西,五人都提出过,黄某某负责开车,曾兵负责偷东西,其余三人负责望风。5、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2015年5月8日凌晨2点,其尼桑轿车停在高速公路庐山服务区厕所旁边,当时车上坐了三个人,其和弟弟吴谋乙、朋友郑某某。三人在车上休息,由于天气热,就把车窗摇下三分之一左右。睡到3点50左右,突然听到坐在后排的郑某某大喊一声:“你干什么?拿我手机!”其就立即打开车门准备制止,叫小偷把手机放下,他不听,同时从厕所方向跑来三、四个人围住其并让其不要喊叫。其就打开车子后备箱拿出皮线头,偷手机的和后来围上来的几个人就往一辆黑色小轿车方向跑去,其和朋友郑某某就追了上去。那几个人跑到黑色轿车旁,打开车子后备箱,拿了四根钢管出来,围着其和郑某某打,把其跟郑某某都打倒在地。那四个人打了其头部、手上、腰部,其朋友郑某某的手指头被打骨折了,其跟朋友就不敢再追了。其朋友郑某某被抢走一部三星手机,其被抢走一部红米手机。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8日凌晨2点,其和吴某甲、吴谋乙三人驾驶一辆白色尼桑轿车停在高速公路庐山服务区厕所旁边。三人在车上睡觉,由于怕车里太闷,就把车窗摇下15cm左右。睡到快四点的样子,其看到其这边的车门是开着的,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正弓着身子偷其东西,其就大喊一声:“你干什么?”还顺势踹了他一脚。这时小偷不但没跑,厕所那边还冲过来三、四个人将其跟吴某甲围了起来并让其不要吵。其就让对方归还手机。对方没有理其,并往服务区出口方向跑,其跟吴某甲就去追,吴某甲手上还拿了一根电缆线。偷手机的和后来围上来的几个人跑到一辆黑色轿车旁,打开车子后备箱,拿了四根铁棍出来,其中两个人一人拿一根铁棍追着其打,其就往回跑,跑的过程中还摔了一跤,那两个人还上前继续打其,用铁棍打其头部和大腿,其当时用手护住头部,右手食指被打骨折了。后来吴谋乙报了警。其被抢了一台三星触屏手机。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份,其和曾兵、“土匪”、“大才”、“林婆娘”一起在常德吃饭,其知道曾兵以前专门在服务区偷东西,就叫曾兵带他们出来到服务区偷东西,赚点钱。2015年5月5日,其打电话给曾兵,问曾兵,曾兵就同意了。正好其有辆奇瑞轿车,其就主动跟曾兵说其出车。当晚,其到常德市接了上述四人开车到江西。5月6日到萍乡,从萍乡上高速到鹰潭,经过了宜春、新余、樟树、丰城、龙虎山服务区,因为在新余有警车停在服务区入口,丰城服务区有保安巡逻,就没进去,其余的服务区都进去了,在宜春、龙虎山服务区没偷到东西,在樟树服务区偷了一个钱包,里面有1300元钱,在路上每人分了300。之后到了鹰潭,又从鹰潭出发往景德镇方向,再从景德镇到九江方向,路过庐山服务区时,其停车将其余四人放下。等了十多分钟,四人就往其车边跑,还有两个男的在追。“林婆娘”打开其车子的后备箱,“土匪”从里面拿了木棍,“林婆娘”拿了撑衣架打追上来的人,曾兵和“大才”在旁边帮忙,就把追上来的两个人打跑了。之后四人就上车,其就开车走了。开车跑的时候,曾兵说他们在庐山服务区偷别人车里面东西时被发现,车主追他们,然后就打了起来。在庐山服务区偷了手机,当时是“林婆娘”拿着,其只知道有一部红米手机,林婆娘还说算200块钱,然后就给了其200块钱。出来偷东西是其向曾兵提议的,其他人应该是曾兵约的。8、证人吴谋乙的证言:2015年5月8日凌晨2点,其和哥哥吴某甲、朋友郑某某三人驾车前往南昌,停在高速公路庐山服务区停车带上。三人在车上睡觉休息时,把车窗摇下15cm左右。睡到快四点的样子,其听到其哥哥大喊:“做什么?做什么?”郑某某说:“他们是来偷东西的。”其就看到四个男的往车子这边走。当时其哥哥已经下了车,他们四个男的就说:“不要吵,不要吵。”郑某某就说其手机被他们偷走了,四个男的听到这句话就往服务区出口方向跑,其哥哥和郑某某就追过去了。其当时就在车上找自己的手机,找了一会儿后找到了手机就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儿,其哥哥和郑某某回来了,并说在前面有辆车停在那儿,他们从那辆车上拿了4跟铁根打他们。郑某某的手指被打骨折了,其哥哥的头上被打了两下,身上的伤情其不清楚。郑某某被抢了一部三星手机,其哥哥被抢了一部手机(具体牌子其不清楚)。9、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吴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曾兵系盗窃他们手机,在被发现后抢走手机并围攻和殴打他们的人;辨认出周同顺系他们发现被偷后,第一时间帮抢手机人围攻他们,让他们不要吵,并参与殴打他们的人;辨认出被告人彭先达、邵继才系他们发现被偷后从厕所方向走过来参与围攻并殴打他们的人。被告人周同顺辨认出证人黄某某系与其一起在服务区实施盗窃的“阿洪”。证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彭先达系与其一起在服务区实施盗窃的“林婆娘”;辨认出被告人周同顺系与其一起在服务区实施盗窃的“土匪”;辨认出被告人邵继才系与其一起在服务区实施盗窃的“大才”。10、九江县华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华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兵、周同顺、邵继才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吴某甲人民币37000元,两被害人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1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刑初字第00219号、(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同顺、彭先达因犯盗窃罪被该法院均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6)深龙法刑初第3242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龙看释字(2007)033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12月1日,被告人邵继才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14、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系被抓获归案。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吻合,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兵、周同顺、彭先达、邵继才共谋从湖南到江西的高速服务区盗窃过往车辆内的财物,在盗窃他人车内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并在使用暴力后继续以暴力相威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张晓龙、黄细友辩称刚打开车门就被发现,没有偷到东西,不构成盗窃罪,且使用暴力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盗窃是第一阶段,使用暴力是在盗窃现场之外的第二阶段,不具有当场性,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另外被告人曾兵、周同顺辩称没有殴打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名被告人与证人黄某某相约共谋共同盗窃。首先,四被告人在庐山服务区盗窃时,由被告人曾兵打开被害人车门实施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从被告人曾兵打开车门实施盗窃到其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发现,过程持续30秒左右,并非被告人曾兵辩称一打开就被发现,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被当场发现后,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短暂口角,进而两被害人追赶四被告人至黄某某停车处,四被告人从黄某某轿车后备箱里拿出撑衣杆、木棍等对追赶而来的两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郑某某轻伤二级,事后还以“不走,就继续打你”的言语即以暴力威胁被害人。从以上事实看,四被告人实施盗窃当场被发现后,被害人追赶被告人,被告人对追至的被害人进行殴打,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四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的暴力具有当场性,因此,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在四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被发现,进而被被害人追赶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依常理显然是为了窝藏赃物或者被抗拒抓捕,因此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犯盗窃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行为是否既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至轻微伤以上后果或者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论本案被告人是否盗得财物,他们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已超过轻微伤后果,且使用木棍、撑衣杆等凶器,可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要对整个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无论是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四被告人应共同承担使用暴力的后果,且被告人曾兵、周同顺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均使用了木棍和撑衣杆等凶器,被告人曾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彭先达、邵继才的供述均证明四被告人均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因此被告人曾兵、周同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兵、周同顺、邵继才家属替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同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彭先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邵继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苏明发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郝宏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