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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545号

苍山县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董雷、王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苍山县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董雷,王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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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苍山县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兰陵县鲁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成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雷,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景文,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山县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董雷、王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成洋及委托代理人岳永平、被告王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山县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董雷于2013年8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养殖,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王景文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找理由拒绝还款,且担保人也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280元。

被告王景文辩称,被告认为本案所诉的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该借款系2014年2月25日到期,��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间为六个月,即2014年8月24日之前,原告必须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超过担保期间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借款合同上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存在物保,根据借款1合同第三条约定,存在抵押权,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原告的主体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2007年7月1日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具备发放贷款的权利,因此,该涉案债权债务系违法的,人民法院不应保护。被告董雷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董雷由案外人张伟和被告王景文担保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其中借款合同书约定:出借人苍山县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甲方),借款人董雷(乙方),担保人王景文、张伟(丙方)甲方为支持乙方发展养殖,经乙方申请,甲方给予其资金互助资金,并由丙方担保。为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自愿订立下列合同条款:第一条乙方借甲方人民币肆万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借用时间为180天。第二条乙方付给甲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凭证记载的借用日期起至合同约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一次付清,到期一次还本。第三条、乙方自愿以其车财产作抵(质)押。第七条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第九条本合同由丙方担保,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时,由丙方代乙方���行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付清日为止。同日,案外人张伟和被告王景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董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庭审中,被告王景文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上“王景文”的签名和手印有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但被告王景文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4年7月份曾电话通知被告王景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王景文不认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由被告董雷用车抵押,原告和被告王景文均不知具体车型,也��作抵押登记。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并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景文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上“王景文”的签名和手印有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王景文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行为,没有以上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和被告董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董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张伟和被告王景文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故案外人张伟和被告王景文应按照约定即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王景文在其保证���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王景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由丙方(被告王景文)担保,如乙方(被告董雷)不能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时,由丙方代乙方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付清为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王景文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景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景文提出的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上虽然约定用车作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其抵押未生效,故被告王景文提出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雷偿还原告苍山县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2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共计5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景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董雷和王景文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季长春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付文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