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特26号申请人刘勤,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立舸,院长。住所地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生,医务科工作人员。
申请人刘勤、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于2016年5月11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靖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刘勤与申请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医疗损害纠纷于2016年5月10日经泸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一次性赔偿刘勤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二.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本纠纷就此解决,刘勤自愿放弃通过任何方式再次向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追究任何责任的权利。三.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向泸州市江阳区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四.履行方式和期限: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于2016年5月18日前把款打到刘勤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行泸州分行转南路储蓄所,户名:刘勤,账号62×××144),以银行转账凭据为刘勤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勤与申请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兴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