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558号
原告:朱某,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二郎镇。
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五里乡。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 周玉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