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王志,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周娟,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宇,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唐燕,女,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刘佳,均系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诉被告王兴宇、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郑水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周知秋、
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的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唐燕的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诉称,2012年12月王兴宇向王志借款230000元,并亲笔书写两份借条。借条显示王兴宇向王志借款的事实。借条签订后,王志依约以现金方式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王兴宇应该于2013年12月15日还清30000元借款,于2013年12月26日还清2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王志多次催促王兴宇还款,但是王兴宇没有还款。王志诉请法院判令:
一、王兴宇、唐燕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王兴宇、唐燕支付违约金44000元;
三、王兴宇、唐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上述主张,王志提交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借条、收据等为证。被告王兴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唐燕答辩称,王志没有提交有支付借款给王兴宇的证据,而王志从方俊生处借款时有出具收据给方俊生,可见王志是明知收据的重要性的,证明王志没有向王兴宇实际支付借款。即使借款属实,唐燕也不是借款相对人,案涉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唐燕无需偿还案涉借款。且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借据被王志修改过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原为3个月,至2013年3月26日届满支付期限,王志需在2015年3月25日前向王兴宇主张权利。对于上述主张,唐燕提交银行存款资料、公证书等为证。
经审理查明,王志主张王兴宇拖欠借款230000元未还,并提交借条等为证。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的借条(有出示原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志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需在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肆万仟元”。借条中的“”上内容为手写内容,“肆万仟元”中“肆万仟”的笔迹与其他手写笔迹不同,借款人处有“王兴宇”签名按指模确认。唐燕质疑借条上手写内容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王志确认借条上的违约金“肆万仟”是王志在借款后征得王兴宇同意的情况下书写并按指模的。唐燕不确认王志有经过王兴宇同意添加违约金“肆万仟”的内容,并撤回笔迹鉴定申请。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有出示原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志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需在2013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肆万元”。借条中的“”上内容为手写内容,“12个月”、“12月”中“1”的笔迹与其他手写笔迹不同、“2”由“3”更改形成,借款人处有“王兴宇”签名按指模确认。唐燕质疑借条上手写内容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王志确认借条上的“12个月”、“12月”是由王志在借款后征得王兴宇同意情况下,由“3个月”“3月”更改而成的,添加违约金“肆万”并按指模。唐燕不确认王志有经过王兴宇同意更改、添加借条内容,并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另查明,王兴宇、唐燕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离婚。王志当庭明确诉请的利息,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王志的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王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王志的诉讼请求,视为王兴宇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王兴宇自行承担。
一、关于王兴宇的还款责任。王志提交的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6日借条均有出示原件,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志确认在书写借条后,王志有更改、添加借条内容,这是对王兴宇、唐燕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王志称是征得王兴宇同意而更改借款期限并添加违约金,但是王志对前述主张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2012年12月15日王兴宇向王志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12月26日王兴宇向王志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王兴宇应对其已经偿还借款给王志承担举证责任,但王兴宇并未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王志要求王兴宇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志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唐燕的还款责任。唐燕有对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200000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2012年12月26日王兴宇向王志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该笔借款已经于2015年3月25日届满诉讼时效且王志未举证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唐燕无需对前述2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5日王兴宇向王志借款30000元,借款发生于唐燕、王兴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唐燕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前述借款30000元为唐燕、王兴宇的夫妻共同债务。唐燕应对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兴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志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兴宇、唐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志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0元、保全费1890元,由原告王志负担受理费66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兴宇单独负担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王兴宇、唐燕共同负担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水强
代理
审判员 周知秋
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权利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