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310号原告张立业。委托代理人张国建(系原告张立业之子)。被告卢强。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承德公司)。负责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
原告张立业与被告卢强、中华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于2016年5月6日依法由
审判员贾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建,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业诉称,2015年2月16日8时25分许,被告卢强驾驶冀HK69**号轿车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鹏鸣小区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的损失30,903.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辩称,责任、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张立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号证,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张立业支出药费情况。3号证,门诊病历及报告单。证明原告张立业的治疗情况。4号证,诊断书。证明原告张立业的伤情。5号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立业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6号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立业支出鉴定费1,4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对原告张立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3、4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其中名字不对叫李志伟的不认可,其他认可;对5号证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如5月11号不提,视为放弃;对6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立业提供的1、3、4、5、6号证能够证明原告张立业的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医疗费用、伤残等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中的李志伟医药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药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8时25分许,被告卢强驾驶冀HK69**号轿车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鹏鸣小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立业相撞,造成原告张立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业无责任。原告张立业受伤在兴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对原告张立业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张立业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张立业的损失:医药费1,108.50元,护理费6,000.00元(60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90天,每天20.00元),原告张立业为国家正式教师伤残赔偿金12,070.5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赔偿5年,赔偿系数10%),鉴定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7,379.00元。另查明,HK6968号车系被告卢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卢强驾驶车辆与原告张立业相撞,造成原告张立业受伤,被告卢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明充分。被告卢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由被告卢强负担。对原告张立业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979.00元。
二、被告卢强赔偿原告张立业鉴定费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被告卢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吉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