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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行初字第76号

孙云峰、郑月峰等与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峰,郑月峰,张海生,李治中,徐幸儿,徐志强,孟敏翔,蔡坤华,杨掌花,张卫娟,韦煜华,杨金寿,姚根林,湖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湖行初字第76号原告孙云峰。原告郑月峰。原告张海生。原告李治中。原告徐幸儿。原告徐志强。原告孟敏翔。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严峻,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新村***幢***室。原告蔡坤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杏萍,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新村***幢***室。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顾丽英,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新村***幢***室。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曹春乐,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仪凤桥小区*幢***室。原告杨掌花。原告张卫娟。原告韦煜华。原告杨金寿。原告姚根林。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新忠,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凤凰街道凤凰新村**幢***室。以上十八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十八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行政中心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伟俊,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沈晓欢,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灏,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云峰等十八人诉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云峰等十八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欢、徐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云峰等十八人起诉称,十八位原告都是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侨兴花园二期的业主,2000年以来在该小区购买房子,一直居住至今。按照当时开发单位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设计图纸,小区7幢西侧有一大块绿地,还有9幢北面也有一大块庭院绿地,这些土地都在小区范围之内。2014年初以来,在建设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恒佳太阳城”项目,在原告小区西侧开始建设商住楼,侵占了小区7幢西侧大块绿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了解到,湖州市政府给项目开发者湖州恒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允许其用地建设。原告后来起诉了湖州市政府该土地登记行为,该案一审案号为(2015)浙湖行初字第21号。于是原告就核发给湖州小麻子食品有限公司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5)第9-11168号和湖土国用(2005)9-11167号)两宗土地登记,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湖州市政府辩称发给小麻子公司两本证,只是企业名称变化,实际权属来源于2003年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给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3)第9-13429号和湖土国用(2003)第9-13431号),并提供了相应的登记材料。针对湖土国用(2003)第9-134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土地面积涉及侨兴花园小区已经建成使用的绿地,且在小区围墙之内。湖州康泰食品公司也是我们小区的开发单位,完全知悉和承认土地属于小区。第二,程序也是违法的,作为和原告房屋密切相连的项目用地行政登记,和原告有着直接重大利害关系,被告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给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3)第9-13431号)之行为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湖土国用(2003)字第9-134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浙湖行初字第55号案件中湖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状以及湖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知悉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8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联合建造康泰住宅楼分工及结算议定书》、湖州市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住宅小区总平面图、《业主入住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小区西南角绿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小区的事实。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被诉之行政行为实际已经不存在,现原告起诉被告核发湖土国用(2003)第9-134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行为无效应予驳回。涉案湖土国用(2003)第9-134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注销登记,原告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已不存在,该颁证行为也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被告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湖土国用(2003)第9-13431号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位于侨兴花园7至9幢北侧,面积1547.7平方米。该宗地于1999年经湖出让(协)字(199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给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4587平方米。2002年,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经湖土让字(2002)2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改变部分用地为住宅用地,剩余1957平方米仍保留工业用地。2003年因邻宗住宅用地超用该宗地部分面积,经湖土让字(2003)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部分面积为住宅用地,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为1547.7平方米,性质为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湖土国用(2003)第9-134**号,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

三、被告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依据充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因土地面积发生变化,有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被告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到位。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申请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取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原土地证、法人身份证明、《土地登记委托书》等材料,经经办、初审、审核、批准四个环节,为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整个登记程序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到位。

五、原告与涉案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居住的侨兴花园二期四至范围与被诉湖土国用(2003)第9-134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并无交集,原告与该颁证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材料:1、湖土国用(2003)字第9-134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的事实;2、湖出让(协)字(199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取得开发区第4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58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3、湖土让字(2002)2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2002年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经该合同改变部分用地为住宅用地。4、湖土让字(2003)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2003年因住宅用地超用该宗地面积,经该合同补办部分面积为住宅用地。5、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6、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以及土地登记委托书;7、湖土国用(2002)字第9-11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据5-8用以证明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申请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定程序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9、(2015)浙行终字第269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侨兴花园二期小区与涉案范围四至没有交集,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绿地属于侨兴花园二期小区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在侨兴花园二期小区拥有房屋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证据4并不能证明涉案绿地属于侨兴花园二期小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2可以证明浙江省湖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7月28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给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开发区4号地块,土地面积为458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3可以证明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通过出让取得位于开发区4号地块面积为4868平方米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证据4可以证明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湖土让字(2003)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地块508平方米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证据5-8可以证明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并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9系其他案件已生效的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自1999年始,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取得湖州市开发区凤凰工贸区4号地块共计75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其中458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该公司依据湖出让(协)字(199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另298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本院(2015)浙湖行初字第77号案件)。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湖土让字(2002)2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同地块内面积为48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转为住宅用地,该公司在此地块开发侨兴花园二期小区出售。后因小区部分建筑超出住宅用地范围,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湖土让字(2003)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同地块内剩余工业用地中5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转为住宅用地。该地块内剩余的工业用地为位于侨兴花园二期小区北侧绿地面积1547.7平方米以及位于该小区西侧绿地面积617.39平方米。另查明,2003年11月10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向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颁发涉案湖土国用(2003)第9-134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涉案地块座落于湖州市开发区凤凰工贸区4号地块,地号为01-09-13-0021-1,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1547.7平方米。该地块与侨兴花园二期小区土地四至并无交集。还查明,2005年2月2日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湖州小麻子食品有限公司,湖州小麻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查,原告孙云峰等十八人所居住的住宅小区侨兴花园二期系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其四至范围与被诉湖土国用(2003)字第9-134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地块四至范围并无交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影响原告对侨兴花园二期小区内国有土地享有的使用权等权利,故原告孙云峰等十八人与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湖土国用(2003)第9-134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云峰、郑月峰、张海生、李治中、徐幸儿、徐志强、孟敏翔、严峻、蔡坤华、刘杏萍、顾丽英、曹春乐、杨掌花、张卫娟、韦煜华、杨金寿、姚根林、汤新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育红

代理

审判员  沈 屹

代理

审判员  许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