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1执547-8号

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家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家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547-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新圩镇。法定代表人劳鹏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先伟,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梁家仲,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家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梁家仲将桂N232**号中型自卸货车办理过户至被执行人梁家仲名下;(2)、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被执行人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5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0元,用于强制其履行应负担的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及交纳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110元,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9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向灵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车管部门协助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即将桂N232**号中型自卸货车户名从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转出过户至梁家仲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已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已予以实施。且本案执行费已交纳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士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