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女,1982年5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以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克雄
审 判 员 马晓红
代理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儒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