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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执字第00264号

曹军与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潘晓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军,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潘晓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字第00264号申请执行人曹军。委托代理人孙中才。被执行人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陈社武,董事长。被执行人潘晓冬。曹军与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潘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泰中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捷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军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月利率的标准计算),并向曹军支付律师服务费8万元;2、潘晓冬对捷达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39440元,由捷达公司、潘晓冬负担(此款曹军已垫付)。因捷达公司、曹军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曹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除已经查封被执行人潘晓冬名下与案外人赵健敏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城市之光小区1幢503室房产(已抵押给建行泰州分行)外,本院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登记、对外股权投资等其他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另,本院已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两次书面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本院告知,本院将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有异议,可在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但至今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