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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刑终字第84号

王聚海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聚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聚海,户籍所在地亨河南省方城县,暂住新疆伊宁市。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聚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新4002刑初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聚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8日23时30分,被告人王聚海酒后驾驶车号为新××号白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伊宁市十一号小区一号楼前倒车时将新F**碰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聚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86mg/100ml,属醉酒驾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受案登记表、查获进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聚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1072号酒精检测报告书,伊公交认字[2015]笫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聚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聚海系在小区院内倒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聚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8000元。王聚海上诉提出,1、上诉人在小区内因自己的车影响其他车辆进出,善意挪动车辆,并没有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2、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未开车行驶在道路上,仅仅挪动车辆方便其他车辆进出,没有酒后驾车的故意,社会危害较小,恳请二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聚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聚海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聚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险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聚海提出的上诉理由,王聚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原审判决根据王聚海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唐 东

审判员 余世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