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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389号

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与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389号原告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住所地: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南段50-4号。经营者龙德华。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奕聪,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成康路36号成都六合广场。法定代表人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茂琪,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诉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余洋、叶奕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茂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诉称,原、被告经常有生意往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乳制品。截止2015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由被告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298.15元。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被告却一直拖欠该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298.15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所作对账函1份,以此证实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298.1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

本院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乳制品,经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对未付款所进行的核对,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确认就龙潭店尚欠原告货款83298.15元。对账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3298.15元,有对账单为据,且被告当庭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该从双方对账的次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的货款83298.15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货款,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茜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