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理工大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向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斌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鄂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家门。法定代表人何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海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法定代表人沈小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迪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海舟公司)、第三人江苏海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余叶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柴泽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余叶君、
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6年3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斌武、鄂锐,被告海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三次庭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迪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港迪公司与第三人海光公司订立一系列供货合同。截至2013年,第三人共欠原告货款400余万元。经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裁字第0001146号裁决书裁决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第三人共欠原告货款、仲裁费、案件受理费共计2669028.25元。仲裁书和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分别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法院均终结本次执行。因第三人向被告海舟公司提供起重机械产品,至2011年被告有240万元货款应付而未付,为此,原告、第三人、被告三方曾于2011年9月1日订立协议,被告承诺150T龙门吊交机后,丙方(即本案被告)付款给甲方(即本案第三人),并告知乙方(即本案原告)。现第三人早已向被告交付150T龙门吊,但被告未支付该240万元,更未通知原告。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新的事实:根据第三人与原告于2007年、2008年签订的两份电气设备供货合同及供货清单,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合作早在2007年就存在,且双方之间的合作不仅只有150T龙门吊,还包括编号HM4050和MQ080的门机,其中电气控制设备也由原告提供,故被告欠原告的240万元货款不仅包括150T龙门吊,还包括上述两个门机。
被告海舟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现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行使代位权缺乏事实基础,虽然被告与第三人曾经签订过有关150T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也没有将上述150T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150T起重机的制造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义务支付给第三人任何起重机货款,事实上被告现在也不欠第三人任何货款;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在2011年9月1日签订协议,至今已有4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在相应时间内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债权主张,同时,由于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第三人当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债权主张,现在原告行使的代位权没有事实基础,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对原告补充的事实,被告不清楚,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业务关系,但双方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海光公司未作陈述。原告港迪公司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裁字第0001146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海光公司应付港迪公司货款1166000元及仲裁费30860元的事实。2.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海光公司应付港迪公司承揽合同款项1464593元及案件受理费7629.25元的事实。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执字第0015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除强制执行到位20005.02元外,海光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129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海光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终结。5.委托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港迪公司为海光公司提供150T龙门吊及其他起重设备,海光公司委托海舟公司向港迪公司支付240万元,海舟公司承诺付款给海光公司时会告知港迪公司,拟证明海舟公司有应付未付款240万元。6.合同编号为GD09362的合同书、150t造船龙门吊电气控制系统配套清单及发货清单、售后服务卡各一份,拟证明150T龙门吊交货后由原告提供售后服务。7.HM4050门机电气设备供货合同书、MQ5080门机电气设备供货合同书及MQ5080门机电控系统供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提供的门机设备中的电气设备由原告提供。被告海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50T-96M修造船用门式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的龙门吊系被告向案外人岱山县金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购买。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及汇款凭证十五张,汇款金额为5873950元,拟证明被告已就案涉的龙门吊向金港公司支付货款。第三人海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向金港公司调取LM150T×96M船用龙门起重机技术规格书一份、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汇款凭证十一张,记载了涉案的龙门吊技术规格的情况、定期检验情况以及岱山县舟河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河公司)向金港公司开具上述龙门吊增值税发票的情况、金港公司向舟河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2.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3日向金港公司财务毛燕娟作谈话笔录二份,证人陈述海舟公司使用的150T龙门吊系由金港公司向舟河公司购买后再转卖给海舟公司,海舟公司应付给金港公司及金港公司应付给舟河公司的货款已基本付清。对其他情况其不清楚。3.向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调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受理单、起重机械监督检验申报/受理单、门式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项目表、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起重机械制造监督工作见证确认清单、桥(门)式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各一份(上述证据均加盖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公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复印件、海光公司报告复印件、150t-98m修造船用门式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复印件、LM150t-98m龙门起重机钢质结构件制造合同复印件、150t×96m双梁门式起重机吊装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因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无法确认真实的情况,故上述证据未加盖公章),记载了案涉龙门吊的相关情况。经质证,被告海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且该证据也无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对证据6,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7,因没有第三人的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也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港迪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合同系2009年订立,合同要求在2010年1月15日竣工交付,与原告提供的控制系统的时间即2010年4月不相符合,且控制系统系原告提供,而原告却从未与金港公司有过联系,同时,经过现场确认,150T龙门吊上清楚的写明是海光公司提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与金港公司之间的支付行为,即使发票有支付的证明力,被告仍需证明与金港公司之间无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案涉的工程款是1000多万元,但汇款凭证上只有500多万元,故不能证明海舟公司是在履行与金港公司龙门吊的合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港迪公司对证据1中的技术规格书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龙门吊就是金港公司提供的,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海光公司是龙门吊的提供方,对汇款凭证,认为购买龙门吊的时间与款项发生时间有出入,不能证明系支付龙门吊的款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海舟公司与金港公司系关联企业,证人证词的可信度有质疑,与相关事实有出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海光公司是龙门吊的唯一供应商,有些钢结构设备在当地制造完成是符合行业特点的,同时,也可以说明金港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在建造中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可以证明龙门吊是由金港公司提供给海舟公司,而金港公司是从舟河公司购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报人是施工单位并非海舟公司,很有可能是申报人拿着海舟公司与海光公司之前签订过的但未实际履行过的合同去申报,故后面没有加盖公章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加盖公章过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海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执行裁定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的技术规格书及检验报告,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增值税发票以及汇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加盖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公章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未加盖公章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又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海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金港公司(乙方)签订150T-96M修造船用门式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造150T-96M修造船用门式起重机一台。后,被告陆续向金港公司支付了货款,金港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1年8月13日,原告港迪公司与第三人海光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协议首部表述为:甲方海光公司、乙方港迪公司、丙方海舟公司,约定:现甲方尚有尚未支付给乙方的电气控制系统配套货款,在丙方处,也有丙方尚未完成支付的丙方应支付甲方起重机货款,经三方协商,甲方提出委托丙方从丙方应付予甲方的货款中支付甲方所欠乙方一定数额的货款,丙方同意;甲方委托丙方支付乙方货款数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在150t龙门吊交付丙方使用后,丙方将上述240万元货款直接交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与第三人将签订好的协议拿到被告处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在协议尾部用手写体做了如下批注:“经协商,150t龙门吊交机后,丙方付款给甲方,并告知乙方,陈惠江,9月1日”,并在上述批注上加盖了海舟公司公章。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海光公司应付港迪公司下欠的承揽款项1464593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73万元,余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517元,减半收取15258.5元,由港迪公司负担7629.25元,海光公司负担7629.25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港迪公司支付。2014年7月7日,港迪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1月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武仲裁字第0001146号裁决书,裁决海光公司向港迪公司支付货款1166000元;仲裁费共计30860元,由海光公司全部承担,由于仲裁费已由港迪公司预交,故海光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及货款共计1196860元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港迪公司。2014年4月8日,港迪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海光公司强制执行到位20005.02元。2015年4月3日,该院作出裁定,终结(2013)武仲裁字第114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港迪公司依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及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裁字第0001146号裁决书对第三人海光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而经法院强制执行,海光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未全面履行上述二份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第三人海光公司对被告海舟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虽根据委托付款协议主张海光公司对海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从该协议来看,原、被告均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第三人拟定协议且签订好之后,再拿着协议到被告处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在协议上另外做了批注,而根据批注内容来看,海舟公司付款给海光公司的成就条件系“150T龙门吊交机”,即龙门吊系海舟公司向海光公司购买且已履行交机义务,但是从被告海舟公司提供的龙门吊制造安装合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来看,案涉龙门吊系被告海舟公司向金港公司购买,而非向第三人海光公司购买,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而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案涉龙门吊确实是海舟公司向海光公司购买,那么150T龙门吊交机后,海舟公司需付款给海光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2年,相关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而根据原、被告陈述,2011年底龙门吊已交付,当时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给第三人,原告应知道其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底起算,虽原告主张曾向被告催讨过所欠款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也不存在发生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对原告提出的除240万元货款外,海舟公司尚欠海光公司涉及编号为HM4050和MQ080的门机设备的货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海光公司对海舟公司存在上述债权,且被告也予以否认,综上,对原告港迪公司要求被告海舟公司支付货款2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泽明
代理
审判员 余叶君
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