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
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韩飞出庭,指控:2016年1月24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西湖区杭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院北路路口时与陈乃荣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与陈乃荣(未构成轻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姚某在医院接受治疗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林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