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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5522号

陈修渠、陈德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魏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陈修渠,陈德成,陈静,魏贤恩,魏彬,王冠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将军大街。负责人种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修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贤恩。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彬。委托代理人刘玉强,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冠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修渠、陈德成、陈静和魏贤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被上诉人魏彬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冠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8时40分许,魏彬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贾汪区汴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崮岘村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修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修渠、魏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贾汪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彬与陈修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魏某被送往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共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33921.78元。魏彬共垫付75000元,人保贾汪支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2日,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魏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外伤后导致长期卧床,加之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引发血栓形成,后血栓脱落致肺动脉栓塞死亡。魏某出生于1952年2月11日,为农业户口。陈修渠系魏某之夫,陈德成、陈静系陈修渠与魏某之子女,均已成年。魏贤恩系魏某之父,1924年2月7日生,育有四个子女。涉案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王冠伍,魏彬庭审时自认与王冠伍是车辆买卖关系,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魏彬。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人保贾汪支公司依法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魏彬具有驾驶资质,苏C×××××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并参照本案发生的事实,本院确定由魏彬负担50%的责任。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保贾汪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陈修渠、陈德成、陈静、魏贤恩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501.18(33921.78元-420.6元膳食费),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8元/天=540元;营养费30天×15元/天=4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虽然受害人魏某已年满55周岁,但其系农民并无退休收入维持生活,参照农业行业标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30天×50元/天=1500元;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魏某原有的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虽对于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非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的死亡影响而自负责任,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结合魏某实际年龄计算254286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5元(11820元/年×5年÷4人),有魏贤恩身份证明及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维修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82691.68元。据此,人保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10000元(不含已付医疗费10000元)。魏彬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负担的份额为(382691.68元-120000元)×50%-75000=56345.84元,该款项应由人保贾汪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对被告魏彬已经向原告支付75000元,视为对人保贾汪支公司商业险的垫付,应由人保贾汪支公司另行予以返还。被告王冠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修渠、陈德成、陈静、魏贤恩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修渠、陈德成、陈静、魏贤恩各项损失56345.84元。

三、驳回原告陈修渠、陈德成、陈静、魏贤恩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保贾汪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魏某的死亡原因是其长期自身疾病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3、一审支持魏贤恩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修渠、陈德成、陈静和魏贤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确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关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魏彬和被上诉人陈修渠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的,被上诉人魏彬和被上诉人陈修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无责任。根据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尸检鉴定意见,魏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外伤后导致长期卧床,加之心功能不全、心率失常引发血栓形成,后血栓脱落致肺动脉栓塞死亡,因此涉案交通事故与魏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人保贾汪支公司提出魏某的死亡原因是其长期自身疾病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魏彬和被上诉人陈修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贾汪支公司承担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应予调整,本院考虑被上诉人魏彬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由上诉人人保贾汪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陈修渠等向法庭提交魏贤恩的户籍和魏贤恩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魏某为被上诉人魏贤恩之女,应对其承担抚养义务。被上诉人魏贤恩已超过75周岁,一审法院按照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修渠、陈德成、陈静、魏贤恩的各项损共计357691.68元。人保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10000元(不含已付医疗费10000元);魏彬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负担的份额为(357691.68元-120000元)×50%-75000=43845.84元,该款项应由人保贾汪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修渠、陈德成、陈静、魏贤恩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修渠、陈德成、陈静、魏贤恩其他诉讼请求。”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修渠、陈德成、陈静、魏贤恩各项损失56345.84元,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修渠、陈德成、陈静、魏贤恩各项损失4384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魏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1730元,由被上诉人魏彬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国民

审 判 员  黄 政

代理

审判员  王 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吉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