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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863号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阎同军、柳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阎同军,柳彦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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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6民初863号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霞光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07301896-5。法定代表人刘瑞起,行长。被告阎同军。被告柳彦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同军、柳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阎同军、柳彦英向原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阎同军位于栖霞市寺口镇西南疃村西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的房产及��号为栖国用(2006)第280420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租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并不得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牟 鹏

审判员 孙玉玲

审判员 赵志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耀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