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601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志方、叶湾湾,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湾湾、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取名叶某乙。夫妻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四年开始,被告稍不顺心就对原告冷眼相待,持续一周以上。2015年10月又因琐事发生冷战,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气得××,××症、肿瘤待查。2015年10月15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当年圣诞夜,原告还发现被告在外开房。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叶某乙由其选择与谁共同生活,对方承担抚养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家庭琐事我认为是正常的。我外面开房间是带着孩子的,原告也有在外面开房间的。如果一定要离婚,夫妻共同的房子归女儿,我就同意离婚。原告叶某甲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房产、车辆及债务的情况。被告王某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3除了这些财产、债务外,还有三块地和我妈妈处6万元、女儿处2万元的债务。本院经审核原件,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原、被告均未出示动产、不动产产权证书,房屋按揭贷款现状也未有银行账单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查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王某1997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转冷,感情出现裂痕。婚生女叶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交往较长时间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误解、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夫妻之间能否相互体谅、彼此信任。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扶持,珍惜已有的婚姻与家庭,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
审判员 金 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