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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3033号

黄贺与张薇、樊潇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贺,张薇,樊潇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033号原告黄贺。委托代理人毕文龙,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薇。被告樊潇瑜,现职业不详。

原告黄贺与被告张薇、被告樊潇瑜民间借贷、质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龙与被告张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潇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苦难,于2015年1月19日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借条,被告张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月息2.5%(口头约定),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樊潇瑜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薇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的奔驰车一辆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物,约定若逾期不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薇发放了该笔借款,履行了借条约定义务。被告在3月10日、20日分别支付了应付利息75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薇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樊潇瑜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电话或实地催收,并发送了律师函,被告承认该笔借款并签收了律师函,却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被告张薇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42000元(利息按照年利息24%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为42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追索债务而花费的律师费15000元共计387000元;2、判令被告樊潇瑜对被告张薇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薇所有的车牌为晋A×××××奔驰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薇辩称,虽然我在借款人处签名了,但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樊潇瑜,本案借款应由樊潇瑜进行偿还,我不同意偿还。2015年1月19日,我收到原告转账30万元时,樊潇瑜让我将原告转账到我账户的30万元再转账给她,我当天就将这笔钱转账给樊潇瑜19万元,2015年1月20日给樊潇瑜转账11万元。原告诉状中称2015年3月10日、20日分别支付了7500元利息我未支付,也不清楚,若我是借款人,我得每月按期支付利息,所以本案借款不是我的借款。借款本金30万元是以我的奔驰车辆做的质押,车价曾经评估有42万元,借款就算是还不了,车辆价值30万元应优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樊潇瑜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黄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黄贺与被告张薇、樊潇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张薇,担保人是樊潇瑜,属于不可撤销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本金是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违约责任是违约未还的按照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的10%支付。证据二、原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85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电子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张薇的民生银行账户为62×××38内汇入出借款30万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张薇履行的出借款义务。证据三、虎杰名下的卡号为62×××72的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原件二份,以及2015年9月10日虎杰出具的个人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张薇以后,被告张薇通过被告樊潇瑜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3月18日之间的利息,每月利息为7500元(月息按2.5分计算)。同日又通过虎杰的账户转账给黄贺账户,借款借期内利息已经结清了。证据四、律师函两份以及2015年9月17日投寄的EMS快递单一份、EMS官网查询单一份,其中张薇签收了函件,樊潇瑜未签收,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本付息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张薇名下的车牌号为晋A×××××的梅赛德斯-奔驰WDCGG8BB轿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登记在被告张薇名下,被告在借款时为保证能履行还款义务,将其所有的车辆车辆以及所有权证书一并质押给原告的事实。针对原告黄贺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薇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利息是樊潇瑜支付的,具体是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樊潇瑜没有和我说,与我无关;证据四律师函我收到了;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薇的身份证;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被告张薇名下卡号:62×××38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打入被告张薇账户的3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薇通过手机转账向樊潇瑜转账19万元,2015年1月20日通过手机转账向樊潇瑜转账11万元。樊潇瑜转账给虎杰的两笔7500元不清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谁收益谁承担责任。原告黄贺对被告张薇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证据二、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张薇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张薇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如何使用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张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薇借款后,如何使用该笔借款完全由其支配,更加证明了被告张薇是借款人的事实。被告樊潇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薇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樊潇瑜以担保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单位)张薇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黄贺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借款期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到期日保证一次性全部还清。若逾期未还应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的10%向黄贺支付违约金;本借款提供以下担保人及抵押无作为该借款的还款保证。担保人本人樊潇瑜知情并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当天,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被告张薇30万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张薇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晋A×××××梅赛德斯-奔驰WDCGG8BB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及该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并交付原告,将其动产出质给原告占有至今。30万元出借款,被告张薇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樊潇瑜转账19万元,2015年1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樊潇瑜转账11万元。2015年3月10日、20日,被告樊潇瑜分别各支付了原告借期内利息75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薇就该笔借款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⑴、被告张薇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黄贺借款本金30万元。⑵、被告张薇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黄贺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利息9万元。⑶、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其他互不纠缠。⑷、案件受理费7105元、保全费2455元、公告费56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25120,原告黄贺承担12560元,被告张薇承担12560元。因被告樊潇瑜未到庭,原告不同意撤回对被告樊潇瑜的起诉,致本案调解最终未果。上述事实还有原告黄贺及被告张薇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张薇签订的借条具有借贷合同性质,借条约定的性质和目的能够证明被告张薇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合意,并构成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将本案所涉出借款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被告张薇30万元,现借款逾期未还,被告张薇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不论该款项最终是否由被告樊潇瑜使用,均不影响法律关系的变化,不能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潇瑜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诉争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樊潇瑜,事前被告樊潇瑜在借条签字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其是对诉争借款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其应作为债务人与被告张薇共同承担诉争3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第二,关于质押合同的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薇将作为担保物的晋A×××××梅赛德斯-奔驰WDCGG8BB小型普通客车及该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原告占有,以质押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其行为符合质押的构成要件,被告张薇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原告已接受的,故原告与被告张薇形成质押合同关系。现借款逾期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若被告张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就该质押财产车辆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被告张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薇清偿。第三,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根据双方履行还款情况计算,2015年3月10日、3月20日,被告樊潇瑜各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按借款本金30万元可计算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5%,给付利息在诉讼前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属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月息2.5%、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一并计算,总计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潇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薇与被告樊潇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贺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张薇与被告樊潇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贺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一并总计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黄贺对被告张薇名下车牌号为晋A×××××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发动机号:27294831985633,车架号:WDCGG8BB8CF801410)享有质押权,若被告张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贺有权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就该质押财产车辆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黄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5元、保全费24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薇与被告樊潇瑜共同负担。(二被告共同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军

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

人民陪审员  辛晓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李维维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