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117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叶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秦保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