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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8297号

牛雷与自如居(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雷,自如居(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8297号原告牛雷,男,1978年7月1日出生。被告自如居(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10号院1号楼地下部分-1层6022。法定代表人王繁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自如居(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王繁贞、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我看到招租广告与被告联系,要求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周庄嘉园三期A区的商铺用于经营,并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2015年9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意向合同》,约定我向被告承租上述商铺,约定租赁面积为98平米,租赁价格为10元/天/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意向金29400元及服务费323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告知我该商铺由于面积变更及价格调整等问题无法租予我,并承诺全额退款。次日,被告退还我部分定金、意向金及服务费共计44400元,尚欠余款193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我无奈之下向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派出所报警,在民警调解下被告应允于2015年10月27日将余款全额退还我(派出所没有就调解结果进行书面确认,只是记录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被告财务人员的个人信息)。但此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意向合同》;2、被告退还我房屋定金、意向金、服务费共计19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款项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由于租赁面积变更了,由98平米变为110多平米,房东不同意租给原告,我公司就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向我公司交纳意向金29400元,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收取过定金和服务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意向合同之后,我公司业务员乔XX负责该项业务,意向金29400元应该交给我们公司,由公司出具收据,当时是公司安排乔XX和原告一起去取钱,取钱之后交到公司,结果原告直接把钱转到乔XX个人账户内,乔XX又把这笔钱直接转给涉案商铺的房东,我公司向房东核实,房东称收到了29400元。按照合同约定,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后,意向金冲抵部分租金,我公司不想跟房东闹翻,就认可了这个事实,并对乔XX进行批评。2015年10月14日,由于租赁面积发生变更,房东不同意再将房屋租给原告,我们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给他退款,原告也同意了。我们认为应该退还原告29400元,但原告要求退还44400元,我们不清楚原因,我们问房东,房东说乔XX除了给他转账29400元以外,还转了15000元服务费。关于服务费,房东是一个酒店管理公司,名下有很多商铺,我们与房东是合作关系,向客户收取的服务费我们分得60%,房东分得40%。服务费是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后才向客户收取的。我们总共向原告退还了44400元,这是房东退到我们账上的,包含意向金和15000元服务费,但实际上我公司是不清楚乔XX收取了服务费这件事的。至于还有其他费用没有退给原告这件事,我公司不知道,后来原告又找乔XX要钱并报警,最终乔XX承诺2015年10月27日将其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乔XX在派出所调解时明确表示,其向原告收取的费用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派出所没有书面的记录,只是记载了双方的身份证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意向合同》,约定原告预定被告经营管理的坐落于朝阳区十里河周庄嘉园三期A区的商铺,面积预计为98平方米,平均租赁价格为10元/天/平方米,原告应一次性缴纳租赁意向金29400元;原告缴纳租赁意向金后,被告将对原告的相关资格进行审查,一旦原告通过被告的审查,被告将通知原告办理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手续,届时,租赁意向金冲抵原告应缴纳的部分租金。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三张,拟证明其在签订上述《商铺租赁意向合同》后实际向被告给付定金2000元、意向金29400元、服务费32300元。上述收据均由被告业务员乔XX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不认可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公司业务员乔XX将向原告收取的意向金29400元、服务费15000元转给了涉案商铺的房东。后因商铺面积调整等因素,房东不同意将商铺出租给原告,被告便将意向金29400元和服务费15000元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对于被告已退还意向金、服务费共计444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提交其公司与案外人刘守海签订的《商铺租赁意向合同》及相应的意向金、服务费收据,收据均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据此认为乔XX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相关费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意向合同》、收据、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意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租赁面积调整等因素,涉案商铺权利人不同意将该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商铺租赁意向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可以认定其为履行《商铺租赁意向合同》而向被告支付意向金29400元、定金2000元、服务费32300元,现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将相关费用返还原告。因被告自认乔XX系其公司业务员,且系被告安排乔XX负责涉案合同相关业务,故乔XX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代表被告而为,被告仅以相关收据未加盖其公司财务章为由认为乔XX的收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退款义务。因双方均认可公安机关曾就涉案争议进行调解,并确定相关款项的退还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而被告在该日期后仍未向原告完全退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应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相应款项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雷与被告自如居(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

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商铺租赁意向合同》;

二、被告自如居(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牛雷定金二千元、服务费一万七千三百元,共计一万九千三百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牛雷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牛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自如居(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自如居(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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