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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刑初138号

陈兴利 贩卖毒品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兴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利,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7时40分,被告人陈兴利与张某用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事项后,在清镇市新店镇,陈兴利将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交易结束后被清镇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陈兴利身上搜出100元毒资及作案手机一部,从张某身上搜出陈兴利贩卖给其的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重0.1克。2016年3月21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由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兴利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4、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指认毒品称量照片;5、毒品上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6、被告人陈兴利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利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违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兴利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利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兴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已坏)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运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靖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