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481号原告郭秋颖,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睿,男。委托代理人任庭芹,女。被告马红武,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赵金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志峰,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6车队副队长,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一601B。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郭秋颖与被告马红武、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颖之委托代理人刘洪睿、任庭芹,被告首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窦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秋颖诉称,2015年11月15日17时,在京港澳高速进京方向大约40公里处,刘洪睿驾驶车辆在中间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马红武驾驶车辆在右车道行驶,因被告马红武前方发生情况避让不及,突然向我撞来,为躲避被告马红武的撞击,刘洪睿本能向左打轮,并迅速回轮,在回轮的一瞬间与被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通队处理,未认定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21813元。现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赔偿车辆全部费用2181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红武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全不认可。原告车辆在靠前的位置,车速将近100迈的情况下,我相对于靠后,我主要采取的措施是减速按喇叭和灯光提示,我顺利通过,没有发生事故。我没有与原告车辆进行接触。原告紧急左打轮,回轮之后撞到我的左前方,当时我紧急制动,原告又向右打轮,从我左前角碰过去,我是在最后车道正常位置。由于原告车辆失控发生此次事故,原告右前角的损伤应是撞到我的左前角。此次事故应是原告自己判断失误导致的,如像我一样稍微调整不是紧急打轮,此次事故也许不会发生。原告修车的情况,有几项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如前机盖喷漆等。
被告首汽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修车费和精神费有异议。此次事故的责任由法院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次事故双方对责任存在争议,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也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请法院依法认定责任后,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
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并产生车辆修理费21813元。对此原告需为该车辆所有人,否则无权主张该车的损害赔偿权。另外,原告需向法庭提供国家资质修理厂汽车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明细单,以证明该车辆维修、更换的项目及维修金额。在上述证据真实、齐全、完整的情况下,如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则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且未对原告将来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原告对事故受损车辆的所有权或维修费用的追索权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不超2000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7时,被告马红武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进京40公里处时,适遇刘洪睿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马红武驾驶的小客车与刘洪睿驾驶的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未确定马红武、刘洪睿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秋颖将损坏的小客车送至北京博瑞祥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21813元。另查,刘洪睿驾驶的小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原告郭秋颖。被告马红武驾驶的小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首汽公司,被告马红武系被告首汽公司的职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马红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博瑞祥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劳动合同书,营运承包合同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马红武与刘洪睿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马红武与刘洪睿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马红武、刘洪睿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红武系被告首汽公司的职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首汽公司承担。被告马红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首汽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首汽公司辩称,被告马红武是在非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被告马红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首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营运承包合同书及首汽第三运营分公司内控体系文件汇编,证实被告马红武是被告首汽公司的职员,被告马红武非职务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首汽公司对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告首汽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马红武予以追偿。对被告首汽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秋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郭秋颖提供北京博瑞祥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结算单予以确认。原告郭秋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秋颖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秋颖车辆修理费九千九百零六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郭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郭秋颖负担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爱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圆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