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原昌黎县城郊区西王庄村委会会计。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月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才某,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月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勇,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才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才某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在2008年至2011年任昌黎县城郊区西王庄村现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连续多次将其保管的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80万元挪出,私自借给才某倒卖木材使用。其中,2009年2月,被告人才某明知杨某甲本人无经济能力情况下,与杨某甲共同商议将村委会征地款20万元挪用给自己用于经营活动。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3月9日将上述挪用款项80万元归还。2012年初,昌黎县人民政府征地建市民中心,被告人杨某甲在��管该征地款的过程中,私自挪用27224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才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才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杨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8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指控挪用272240元的指控不供认。其当庭辩解称没有挪用过272240元。1、想要从村里取钱必须有公章和村长、书记的私章,还需得城郊区领导批准,由城郊区会计一起去取。2、财政局把征地款拨到西王庄村后,都是两个以上的人去取款。3、我打的272240元欠条是在交账时差的钱,而且是城郊区田主任和村干部让我打的。4、对于征地款我管的是支票,不管现金,我没有看见那272240元现金,没���挪用这个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挪用8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交接财务账目后其书写的欠272240元的欠条,认定属于挪用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一、挪用80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理由是该项80万元属于村委会的提留款项,系村集体自行支配的资金,不是国家征地补偿款。当时村民的补偿款已发放结束,村委会的相关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工作已经完毕,杨某甲等村委会的人员已“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杨某甲出具的272240元欠条,不必然就是挪用,更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当时西王庄村有两套帐,一个是村委会的内帐,另一个是2012年村里征地帐,但杨某甲均进行了交接,在交接时出现了272240元的差额。杨某甲称该款项下到村委会的账目,还有票据没有下帐,但以后没有提交票据,��4月8日出具了欠条。另外,该款不属于公款,当时土地补偿款已给村民发放完毕,该272240元是村委会的资金。杨某甲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年近70岁,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才某所借的钱不属于土地补偿款,该款是给村民发放完毕以后村里提留的资金。村委会人员只有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挪用补偿款,才构成挪用公款罪。既然有关部门已经认定给付了村民补偿款,本案应按挪用资金罪定性。才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甲任昌黎县城郊区西王庄村村现金出纳,负责保管西王庄村委会的集体资金。1992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才某在昌黎县城郊区西王庄村建木材加工厂,认识了被告人杨某甲。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才某倒卖木材生意缺少资金,遂多次向被告人杨某甲借钱。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昌黎县城郊区西王庄村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其保管的村集体公共积累的资金共计80万元私自借给被告人才某,供其做倒卖木材生意。其中,被告人才某于2009年2月向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借20万元钱时,被告人杨某甲称自己没钱,但保管着村里的钱。
被告人才某明知杨某甲本人无经济能力情况下,仍与被告人杨某甲商议将其保管的西王庄村集体的20万元钱挪用给自己用于经营活动。2011年昌黎县城郊区核查西王庄村账目时,发现被告人杨某甲保管的现金与村集体帐面的总额不符。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向信用社贷款及向亲属借款,将其挪用的上述款项80万元予以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才某已将其参与挪用西王庄村集体的资金20万元��还杨某甲。另查明,2012年初,昌黎县人民政府征用城郊区西王庄村的土地建市民中心,该村单独建立了一套征地账目。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其保管的该征地账目交接给城郊区的工作人员马某。在交接过程中,杨某甲保管的票据与现金、存折金额总和不符,差额为人民币272240元,为此杨某甲给马某出具了一张272240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还。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才某接到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后,来到该院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我于1998年至2013年一直在西王庄村任现金会计。才某是泥井镇才庄村人,做木材生意的,来我们村包地建了个木材加工厂买卖木材,因为我总去找他收承包费,我们熟了。之前他跟我说做木材生意钱紧,要借点���,10万元钱一年给3万元的利息。我管理村里钱出现20万元亏空,得我自己赔。我觉得挺合适想赚点利息把村里的这20万元亏空堵上,就把我家的27000元借给了才某,后来他还我本息共5万元。后来他又借钱,我家没钱了,自2008年开始我从我保管的村里的征地钱里挪一些借给他。2008年至2010年之间,我陆续挪用公家的钱80万元借给才某做生意。这些钱是昌黎县社等单位从我们村邻马路边征了不少地,给了我们不少钱,我从这里挪用的。因为我是村会计,我们村的钱以我的名义存在银行,有的存在邮政储蓄,有的存在信用社。这些钱里才某给我打了70万元的借条,有10万元没有打条,这些支领单是我提供的,内容是才某写的。有一次才某向我借19万元钱,我说我家没钱了,村里有点钱。他让我把村里的钱借给他倒个短,我从银行取了19万元村里的钱给他,他给我打了借条。一直到2010年城郊区管委查村里的帐,我算着一共从村里给他挪了80万元。村长、村书记知道后,书记杨某乙想办法找存折帮我贷款,我把80万元钱转到西王庄村委会的帐户上。大约从2012年开始,昌黎县政府建市民中心在我们村征地,征地补偿款从县政府拨到城郊区财政所,通过财政所拨到我们村的银行账户上。当时我们以西王庄村委会的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秦皇岛银行、钱庄子信用社专门为征地补偿款开了账户,城郊区把钱转到这几个账户里。这几个账户是对公账户只能用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都在我手里保存。村里的公章和法人单在村长杨某丙手里保存,需要取钱给村民发放补偿款时,我开具支票,村长杨某丙盖章,这样才能把钱取出来或者转账。2013年3月份,按领导要求我把征地款这一块交给城郊区的工作人员马某,当时交接的包括发放款票据、账目、支票等。当时核对完后,所有票据和账面余额差了27万多元钱,这个事村长、村书记、城郊区田主任和一个姓费的工作人员都知道。交接过了十多天,我给马某打了一个欠条,这个欠条在马某手里。当时我把村里的钱、票据和征地的钱、票据,以及我自己家的钱都混在一起,没有分开,这个差帐具体怎么形成的我也说不清楚。2013年底,我向村里辞职,把村里的钱、票据、账目等交给了白某。2、被告人才某供述,从1992年起,我租用城郊区西王庄村土地开了木材加工厂,一直干到2001年,认识城郊区西王庄村的杨某甲。从2003年开始,我又开始各处买树到天津市销售。在我倒卖树木过程中,我向杨某甲多次借钱,大约借了80万元左右,我给杨某甲打了条,说挣钱的话不会少给他。但我做木材生意赔钱了,到现在本金还没全部还给杨某甲。这些借的钱里,有一笔2009���2月份的20万元借款我知道他是从村里的公款中借给我的,其他的钱怎么来的不清楚。当时我从东北谈了一批杨槐树生意需要172万元,因为这事我从杨某甲那里借了多笔钱。我找到他又提出借20万元钱,杨某甲说他手里没钱了,我让他想想办法。杨某甲说村里有钱。我说想办法从村里公款里面借给我20万元,过几天卖完木头就还上,赚钱了多给他点钱,杨某甲答应了,当时我给杨某甲打了一个20万元的欠条。从2012年后我陆续还他40多万元钱,他从村里借的20万元已经归还了。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从2007年6月份在昌黎县城郊区工委工作,主要负责妇联工作。2013年3月27日,领导让我接手经管西王庄村市民中心的征地账,交接时西王庄村支部书记杨某乙、村委会主任杨某丙在场。我接西王庄村会计杨某甲的手,当时他交给我的是一些票据,没有做帐。后来我们单位农经站刘某帮我做的帐,就是根据原始单据做的记账凭证及登记的账簿,记账凭证的日期写的是原始单据的日期。我接手时西王庄村收到城郊区征地款41000000元,付村民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7180200.60元,现金余额3819799.40元,实际库存也是3819799.40元,分别是:(1)2013年3月27日钱庄子信用社存款余额1137251.99元,实际交给我1135424.16元,因为当时杨某甲对账单打印早了,产生了1827.83元的利息;(2)2013年3月27日邮政储蓄存款余额106167.11元,实际交给我106074.29元,因为当时杨某甲对账单打印早了,产生了92.82元的利息;(3)欠条:272240元。(4)现金:164910.95元;(5)预付款2141150元。其中的欠条是杨某甲在2013年3月27日交帐时的差额,他说有票但一直没交上来,在2013年4月18日领导让他打了张欠条。预付款除了杨春祥的8万元未付外,其它都付清了。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我到昌黎县城郊区工委农经站工作,负责西王庄村、姚家庄村等13个村庄的会计工作。自从我接手西王庄村的账后,该村报账员白某不定期将西王庄村的单据报到农经站,然后我对单据进行审核,无误后依据单据制作记账凭证,依据记账凭证登记账簿。在登记完账簿后,我将现金余额与农经站管西王庄村的现金会计张红英的现金余额,以及白某的现金余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我给白某开具村公开表。西王庄村最后一次报账日是2015年5月5日。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的账目与现金账上相符的,2015年5月5日的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也是相符的。5、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至今担任西王庄村村委会主任,主管村委会全面工作,支部书记是杨某乙。我们村的财务是城郊区农经站代管,村里发生的单据由现金会计定期向农经站报账。我们村里有两套账,分别是村委会账和征地账。村委会账以前是杨某甲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交给白某管理,他们交接时我是监交人。交接时杨某甲欠白某9万多元钱,但时间不长交给白某了。从2012年开始县政府建行政大厅从我们村征地,当时建了一套账由杨某甲负责管理,2013年3月27日他将这套账交给了马某。杨某甲交账时欠272240元,当时他说有票,但一直没有交上来。2013年4月18日,我让杨某甲给马某打了一张272240元的欠条。欠条上虽然写的是西王庄村欠征地款,实际上是杨某甲个人欠款。6、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12月24日至今担任西王庄村现金会计,接杨某甲的手。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交接时,杨某甲欠我9万多元钱,但时间不长他把钱还给我了。截止目前,我经管的库存现金与农经站经管的我们村的现金账是相符的。7、��人田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今我担任昌黎县城郊区管委副主任,兼任市民中心征地工作。市民中心主要是从西王庄村征地。领导考虑西王庄村现金会计杨某甲年纪有些大,再有征地账务比较繁琐,马某比较适合任会计,所以让杨某甲把征地账交给马某管理。2013年3月27日交接时,杨某甲交给马某不少单据及账目,当时也写了一份交接手续。杨某甲在交账时欠272240元,当时他说有票但一直没交上来,后来杨某甲给马某打了一张272240元的欠条。欠条上虽然写的是西王庄村欠征地款,实际上是杨某甲个人欠款。8、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5、6月份至2012年底在昌黎县城郊区管委妇联工作,2013年初至今任管委纪委副书记。2012年4月份,我负责市民中心从事西王庄村征地工作。领导考虑征地账务比较繁琐,马某比杨某甲年轻,更适用征地账务管理,就让马某从���某甲手里接管征地账。西王庄村原现金会计杨某甲与马某交接征地账时我在场,杨某甲把不少单据及账目交给马某,也写了一份交接手续。当时杨某甲欠20多万钱,他说有票据,但一直没交上来,杨某甲给马某打了一张20多万元的欠条。这20多万元是杨某甲交账的差额,欠条上是杨某甲写的西王庄村欠征地款,实际是杨某甲个人欠款。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从2002年至今,我担任西王庄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党支部的全面工作。我们村的财务是城郊区农经站代管,村里发生的单据由现金会计定期到农经站报账。我们村以前只有一套帐,由现金会计杨某甲管理。1998年至2002年期间,有单位或个人陆续从我们村征地、买地,有县社、杜家香油房等。这些征地款、卖地款首先付给村民个人的地上附着物损失,剩余的部分归村集体所有,由原村会计杨某甲保管。2011���,城郊区工委查我们村的账,在核对账目时发现差100多万元钱。后来经我们追问,杨某甲说他把80万元钱借给泥井镇的才某做木材生意,这80万元是他保管的村里的公共积累。后来他跟亲戚借了一部分,我帮他借了个100万元的存款单做抵押,他自己从钱庄子信用社贷了80万元,才把欠村里的钱还清了。2013年12月底交给白某管理。当时杨某甲欠白某9万多元钱,时间不长杨某甲把钱交给白某了;2012年县政府建行政大厅从我们村征地,我们村又建了一套征地账。这样,我们有了两套账,一个是村委会的财务账,一个是征地账。征地小组人员有城郊区的田某、费新泉、高某、马某,还有我们村的杨某丙、杨占山、杨冬兰、杨某丁和我。征地的程序是征地小组入户对被征地户所涉及的土地进行丈量、地上附着物作价,动员被征地户与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书签订后向征地户发放征地款。昌黎县政府把征地款打到城郊区财政所,财政所将征一款打到我们村委会账户上。征地小组再依据征地协议的内容制作征地款发放表,确定放款金额,由村现金会计依据放款金额制作支票。银行根据征地款发放表及我们提供的征地户身份证复印件,给征地户直接开存折,将征地款直接存到存折上。征地账由杨某甲负责管理,2013年3月27日交给马某了。杨某甲与马某交账时欠272240元,当时他说有票,但一直没有交上来。2013年4月18日,我们让杨某甲给马某打了一张272240元的欠条。这张欠条上尽管他写的是西王庄村欠征地款,实际是杨某甲个人欠款。因为他是现金会计,出现差额应由他个人负责。10、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至今一直担任西王庄村村支委。我们村的财务由城郊区农经站代管,村里发生的单据由经手人签字,再由村长、书记审核签字后交给现金会计,由其定期向农经站报账。以前我们村的现金会计是杨某甲,2012年杨某甲将现金会计工作交给了白某和马某。昌黎县政府建市民中心大楼时从我们村征了不少地,城郊区及村里人员成立了征地小组。征地小组按照征地文件入户做村民的工作,对土地进行丈量及地上附着物作价,谈妥后相关征地户与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然后给征地户发放征地款。昌黎县政府把征地款打到城郊区财政所,财政所将征地款打到村委会账户上,村委会再依据征地协议内容将征地款发放到征地户。西王庄村委会的基本账户是在信用社,建市民中心时在邮政储蓄开了一个对公账户。我们先与征地户签完协议,然后由征地小组中的城郊区工作人员依据征地协议制作征地发放表。征地小组有关人员拿着发放表、现金会计拿着现金支票、村长拿着公章和法人单一起去银行办理,每次办理至少三人以上。我们村征地涉及到我的有三块地,一共是六亩左右,征地款是分三次取的。我和我们村的李明没有经济关系,但我的征地款村委会也有以李明的名义开的转账支票,然后再存入以我妈赵秀莲名义开的存折或存单的情况。大概8月18日左右,我去书记杨某乙家窜门,书记跟我讲杨某甲差款30万元,说是我领走的。我说没这回事,我没有公章也没有支票不可能领走钱,谁领钱银行有手续,可以去查交易记录。1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我到昌黎县城郊区工委农经站工作并任站长。2012年之前农经站只是代管村里的账目,村里的钱由村会计自己保管,从2012年初对城郊区所辖各自然村实行财务双代管,代为保管各村的财务。2011年初,我们检查西王庄村账目时,发现西王庄村的帐实不符,就是该村的帐面余额与村会计��里保管的存折、现金的总和不符,少了大概130万元左右,该村会计杨某甲把钱借给了别人。当时他说借给别人110多万元,自己管帐有20万元亏空,后来杨某甲把钱还上了。12、案件来源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杨某甲、才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线索系昌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该局于2015年9月16日对此案立案侦查。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5日,杨某甲、才某接通知后,到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4、昌黎县城郊区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证实,杨某甲系城郊区西王庄村村民,于1998年至2013年任该村现金出纳。15、《现金支领单据》证实,2008年至2011年,才某从杨某甲处多次借款70万元所出具借据的情况。16、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庄子信用社《客户对账单》、《复式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3月9日,杨某甲账户转入昌黎县城郊区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人民币80万元。17、《西王庄村市民中心征地款交接情况说明》及《欠条》证实,2013年3月27日,杨某甲就市民中心账目与马某进行交接。2013年4月18日,杨某甲出具欠条:西王庄村委会欠市民中心征地款人民币272240元。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市民中心征地款发放表》一份,证明西王庄村村民李明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和杨某丁领款不冲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才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补偿款已发放完毕,村提留的钱已进入村委会账目,属于集体资金。上述公诉机关及杨某甲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才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西王庄村现金出纳,挪用村集体公共积累的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才某明知杨某甲保管的是西王庄村集体资金,仍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将其挪用并供自己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甲、才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就挪用的20万元构成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挪用款项为“国家征地补偿款”的证据不足,该款项应定性为村集体公共积累的资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挪用昌黎县人民政府建市民中心征地补偿款272240元,因该款项系被告人杨某甲在与马某在账目交接中出现的差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差额就是杨某甲挪用行为所造成,且交���账目时征地补偿款未付金额只有杨春祥的8万元。因此,该指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才某均系办案机关通知到案,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振儒、才某当庭表示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才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辩护的人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才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秋生
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
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广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