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3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墅上王村。
法定代表人:胡立人,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达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静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毅,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达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上诉人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陈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