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1民初648-1号原告南通科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河东南路155号。法定代表人薛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金正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河东南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倪亚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科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金正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通科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科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科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科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亚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