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032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嘉伟化纤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玉泉东路***号。经营者:邵云标。
委托代理人:何啸风,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浩然,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静花。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嘉伟化纤厂(下简称嘉伟化纤厂)为与被告楼静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伟化纤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伟化纤厂起诉称,原告供应被告化纤原料涤纶丝,经双方结算,2013年至2014年8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2383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亲手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23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02383元。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静花向原告嘉伟化纤厂购买涤纶丝,2014年8月23日,由被告楼静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嘉伟化纤2013年至2014年8月23日为止货款贰佰肆拾万贰仟叁佰捌拾叁元(2402383元),欠款人:楼静花,2014.8.23日”。后未见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23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双方也不存在之前履行完毕的交易往来可予以参照,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予以支付。现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算,自2014年8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以24023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得利息为202013.72元,而原告在诉请时的标的额包含同时段同标准计得的利息为240238.3元,案件受理费依据原告主张的标的额进行收取,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嘉伟化纤厂货款人民币240238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自2014年8月24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被告负担13768元,原告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94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俊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何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