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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执字第04180号

4180张帆与王琳雅、刘景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帆,王琳雅,刘景峰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04180号申请执行人张帆,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王琳雅,女,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刘景峰,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帆与被执行人王琳雅、刘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琳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帆借款本金245000元,被告刘景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2525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2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银行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王琳雅名下的苏C×××××号轿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琳雅、刘景峰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李广达执行员 邓 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