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336号申请执行人杨丽华,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明,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水务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杨丽华与被执行人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内072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方明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方明在扎兰屯市某某镇某某村工程款30万元,待工程款结算之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丽华,申请执行人杨丽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执3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方明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福军
审判员 王 鑫
审判员 张明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