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3民初530号

温慧卿与潘柳华、何弋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慧卿,潘柳华,何弋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530号原告温慧卿,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退休职工,住武宁县,。被告潘柳华,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退休职工,住武宁县,。被告何弋隆,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务员,住武宁县,。

原告温慧卿与被告潘柳华、何弋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上官晨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慧卿、被告潘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弋隆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0月26日,被告潘柳华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404000元,并约定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月利率2%,2014年10月26日之后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潘柳华一直未还本付息。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以4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4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潘柳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潘柳华无异议,被告何弋隆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借条系原件,字迹清晰,有被告潘柳华的签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潘柳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潘柳华未提交证据。被告何弋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柳华、何弋隆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潘柳华向原告借款404000元,并约定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2%,2014年10月26日之后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潘柳华一直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柳华在原告温慧卿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潘柳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其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柳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潘柳华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弋隆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柳华、何弋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温慧卿借款本金40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以4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以4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被告潘柳华、何弋隆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上官晨南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明 金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