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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727号

罪犯张健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张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727号罪犯张健,男,1980年5月1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向其及同案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185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于2013年8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综合记功一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获得综合记功,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提请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