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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156号

姚某、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姚某,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彭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姚某因其挖掘机被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砸损,遂指使被告人彭某邀人向明某索要维修款人民币90000元。次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邀约“峰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至明某居住的本区金口街道南岸一村移民新村内,遇明某后,见其逃跑,“峰子”等三人遂持匕首对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彭某持砍刀在旁助威,致明某头皮及左手裂创、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并皮肤划伤,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彭某、姚某先后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金口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彭某赔偿了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明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冯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彭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曙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