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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96号

南昌恒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江西远高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昌恒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江西远高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96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恒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抚生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6337333-1。

法定代表人:李道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远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356号(江西饭店院内)新西楼三楼B305、306房,组织机构代码:56866433-6。

法定代表人:施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洪民四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

一、被执行人江西远高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南昌恒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5384.93元;

二、被执行人江西远高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归还钢管10.8836吨、扣件4497套、顶托493个,如江西远高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套赔付;顶托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赔偿标准,则按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赔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60179.93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300元,总计162479.93元及利息,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62479.93162479.93元及利息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四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宜伟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刘伟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