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176号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高新区鞍千路261号。法定代表人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秋莉,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住所地:伊川县水寨镇上天院村。法定代表人杨权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诉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以下简称中铝热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铝热轧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信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10KV无功补偿装备一套,合同总价款2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2491000.04元,剩余货款88999.9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999.9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偿货款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铝热轧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荣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用于证明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与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约定中铝洛阳热轧厂以258万元价格向荣信电力电子购买110KV无功补偿装置。2技术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涉及的设备的技术要求。3售后服务反馈通知单,用于证明荣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4设备质保期满验收单,用于证明双方已于2015年5月12日对设备进行验收,并经洛阳热轧确认验收合格。5质保期满结算单,用于证明在质保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最终确认欠款金额。被告中铝热轧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荣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合同洛阳热轧厂110KV无功补偿装置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10KV无功补偿装备一套,合同总价款2580000元;合同价款的5%即129000元作为设备质保金,待合同质保保证期满后,被告在1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安装该设备。2015年5月12日,被告中铝热轧厂出具《质保期满结算单》载明剩余未付货款金额是87244元,原告荣信公司未提出异议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荣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中铝热轧厂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中铝热轧厂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结算单认为未付货款金额是87244元,原告未质疑并签章,说明其认可未付货款金额是87244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金额为87244元。原告荣信公司要求中铝热轧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中铝热轧厂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保证期满后,在1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质保期满结算单》,本院认定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12日,给予10天的宽展期,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2月23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72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
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