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118号原告王虹苗。委托代理人施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春风。
原告王虹苗诉被告陆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虹苗的委托代理人施展,被告陆春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虹苗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仍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
被告陆春风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因原告至今尚拖欠被告10个月工资约30000元未付(被告系原告开办的幼儿园员工),为此,被告希望案涉借款在工资款里面予以抵扣,故不同意归还。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至少30000元的工资款未付,要求案涉借款在上述工资款中予以抵扣,但因被告陈述的工资款与本案所涉借款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也不同意协商处理,为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就工资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在被逼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来说,即便上述借条确实是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即上述借条因不具有合法性而失去证明力,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仍可确认其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该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陆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虹苗借款15000元。如陆春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陆春风负担。该款王虹苗已向本院预缴,由陆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