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359号罪犯潘永勇,曾用名潘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四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1)梧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永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224.21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2014)贺刑执字第8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英军、代理检察员李冈林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刘绍恩、杨光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潘永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评为监狱劳动能手;2014年、2015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劳动能手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管教干警秦博钊及罪犯证人甘树锋、陈佳荣、高永岸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潘永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永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潘永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