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241号
原告:宁夏瑞珅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华街富民路上桥人家S-2号楼103、104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保明,男,1963年1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玉莲,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个体户,系被告张保明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丁光华,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素红,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户,系被告丁光华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宁夏瑞珅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珅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保明、马玉莲、丁光华、马素红、张保忠、马秀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保忠、马秀萍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明、马玉莲、丁光华、马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珅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保明、马玉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13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丁光华、马素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保明、马玉莲、丁光华、马素红、张保忠、马秀萍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执行年利率24%;如逾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丁光华、马素红、张保忠、马秀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保明、马玉莲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保明、马玉莲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光华、马素红、张保忠、马秀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双方协商,再一次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保明、丁光华、马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马玉莲提交答辩状,辩称于2015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也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国家经济形势影响,现已资不抵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款/担保合同一式二份(含借款借据、收款收条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张保明、马玉莲,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0个月;罚息利率为月利率3%;2.被告丁光华、马素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自愿并承诺负责还清以上所有借款,并承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等),担保人承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付清所有借款为止;3.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且被告张保明、马玉莲出具了收款收条及借款借据,担保人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
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尚欠利息21300元;按月利率3%自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欠息157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保明、马玉莲、丁光华、马素红、张保忠、马秀萍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保明、马玉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共1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光华、马素红、张保忠、马秀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张保明、马玉莲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被告丁光华、马素红、张保忠、马秀萍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从马金林的账户向被告张保明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保明、马玉莲、丁光华、马素红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明、马玉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明、马玉莲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利息213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支付之后的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保明、马玉莲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丁光华、马素红自愿为被告张保明、马玉莲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光华、马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明、马玉莲、丁光华、马素红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明、马玉莲偿还原告宁夏瑞珅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张保明、马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光华、马素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保明、马玉莲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瑞珅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2元,由被告张保明、马玉莲、丁光华、马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娟
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
人民陪审员 马永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秀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