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民终295号

单体俊、刘克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体俊,刘克连,吴义来,唐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体俊,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刘克连,滨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连,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义来,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委托代理人:陈默,彭泽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唐义华,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上诉人单体俊、刘克连因与被上诉人吴义来、原审被告唐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彭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单体俊、刘克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克连(同时为上诉人单体俊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义来的委托代理人陈默、原审被告唐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准备在彭泽县棉船镇江心村成立有限公司生产节能灯。因装修需要在吴义来处购买装修材料。2012年8月份,单体俊和刘克连离开彭泽县。2012年8月30日,吴义来与唐义华结算,共欠吴义来货款15357元,唐义华在单据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此后,吴义来多次向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其给付货款1535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会议纪要”,准备成立彭泽县江泽节能灯具有限公司,但未到相关部门注册登记,该公司未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筹备成立有限公司,公司因故未成立时,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应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义来为三被告准备生产的厂房提供装修材料,三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吴义来凭据与唐义华结算的清单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5357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义来货款人民币15357元。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三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单体俊、刘克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单体俊、刘克连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两上诉人从未在彭泽县委托或者雇佣他人进行过装饰装修;(2)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唐义华约定合伙体租用唐义华所有的原轧花厂的旧厂房作为合伙体的厂房,年租金10万元,案涉装饰装修是唐义华对上述旧厂房为了满足租赁条件而进行的简单粉刷,装饰装修费用应由唐义华个人承担,与两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吴义来提供的债权凭证是其自己书写的白条,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白条的真实性;(4)虽然原审被告唐义华在上述白条上签字认可,但唐义华不是合伙体的代表人,也不是合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两上诉人及合伙体签字认可,唐义华的行为对两上诉人及合伙体不产生效力。

被上诉人吴义来、原审被告唐义华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审被告唐义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新证据:彭泽县棉船镇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单体俊于2012年8月23日私自拖走案涉合伙体的设备、财产的具体数量。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单体俊、刘克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均认为单体俊确实拿走了案涉合伙体的一些设备,但彭泽县棉船镇派出所并不清楚单体俊拿走了哪些设备、财产。被上诉人吴义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单体俊、刘克连、被上诉人吴义来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唐义华于2012年3月将其个人所有的轧花厂厂房出租并交付给上诉人单体俊、刘克连及唐义华准备设立的“彭泽县江泽节能灯具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5月25日,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就设立“彭泽县江泽节能灯具有限公司”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为股东,单体俊为执行董事,唐义华为监事(执行)。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就厂房租赁事宜约定:“厂房租赁:一致同意厂房租金每年租金十万元整(¥100000元),于每年年终支付”。唐义华于2012年3月将案涉厂房交给上述准备设立的公司使用。2012年8月20日左右,上诉人刘克连离开彭泽县棉船镇。同年8月23日,上诉人单体俊携带案涉合伙体的部分家电、设备等财产离开彭泽县棉船镇。2012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吴义来就案涉货款找原审被告唐义华进行结算,结算单上客户名称标注为“江心轧花厂”,唐义华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写明“情况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债务是原审被告唐义华个人债务还是上诉人单体俊、刘克连以及原审被告唐义华三人设立案涉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2、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应否对案涉债务负连带责任。从被上诉人吴义来提交的结算清单来看,客户名称为“江心轧花厂”,而非唐义华个人。同时,从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就设立“彭泽县江泽节能灯具有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各方只约定租赁厂房租金标准,并未约定由唐义华个人负责对厂房进行装饰装修。而唐义华于2012年3月即已将厂房交给上述准备设立的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吴义来有理由相信与其联系购买装修材料事宜的唐义华有权代理三人准备设立的公司在其处购买装修材料,唐义华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单体俊、刘克连以及原审被告唐义华三人准备设立的公司与吴义来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吴义来已向上述准备设立的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该准备设立的公司应向吴义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本案中,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发起设立的公司为“彭泽县江泽节能灯具有限公司”,该公司因故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为股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应对设立该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即案涉货款1535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对吴义来要求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向其给付货款1535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单体俊、刘克连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单体俊、刘克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猛

审 判 员  郑敏红

代理

审判员  周和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