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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83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浙江神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浙江神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胡昌红,刘朝萍,何华权,胡昌华,何华均,徐坚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83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代表人:郑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益民,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神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

法定代表人:胡昌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昌红。

被告:刘朝萍。

被告:何华权。

被告:胡昌华。

被告:何华均。

被告:徐坚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神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胡昌红、刘朝萍、何华权、胡昌华、何华均、徐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益民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起诉称:自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神农公司做了二笔流动资金借款业务(主债权合同),具体情况如下:第一笔:余姚中小2015人借02002015年4月17日,原告和神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中小2015人借02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浮动贷款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年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5.3%加112基点为6.4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本合同实际提款日起算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015年4月17日,神农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余姚中小2015人借0200”号《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50万元,原告经审核于2015年4月17日发放借款250万元。双方至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250万元借款为被告燎原公司、胡昌红、刘朝萍、何华权、胡昌华、何华均、徐坚美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主债权。截至2016年3月31日燎原公司已代偿本金549689.42元,利息56453.05元,本息合计606142.47元,尚欠本金1950310.58元,利息115824.88元,本息合计2066133.46元。第二笔:余姚2015中小人借02012015年4月17日,原告和神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中小2015人借0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浮动贷款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年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5.3%加112基点为6.4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本合同实际提款日起算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015年4月17日,神农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余姚中小2015人借0201”号《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50万元,原告经审核于2015年4月17日发放借款250万元。双方至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250万元借款为被告燎原公司、胡昌红、刘朝萍、何华权、胡昌华、何华均、徐坚美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主债权。截至2016年3月31日燎原公司已代偿本金555532.91元,利息57047.86元,本息合计612580.77元,尚欠本金1944467.09元,利息121671.58元,本息合计2066138.67元。上述银行贷款(主债权)担保情况如下: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华权、胡昌华签订“余姚2010个保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与被告何华均、徐坚美签订“余姚2010个保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昌红、刘朝萍签订“余姚中小2013个保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神农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分别为“余姚中小2015人借0200”号、“余姚中小2015人借0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燎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余姚中小2015保019号)。该保证合同约定以原告与被告神农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余姚中小2015人借02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人为该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燎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余姚中小2015保020号)。该保证合同约定以原告与被告神农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余姚中小2015人借0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人为该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被告神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尽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神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94777.67元,利息47583.08元,罚息186204.48元,复利3708.90元,共计4132274.13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为止;2.被告燎原公司、胡昌红、刘朝萍、何华权、胡昌华、何华均、徐坚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八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余姚中小2015人借020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编号为“余姚中小2015人借02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神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及对签订合同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计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余姚2010个保117”号、“余姚2010个保118”号、“余姚中小2015个保1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为“余姚中小2015保019”号、“余姚中小2015保020”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燎原公司、胡昌红、刘朝萍、何华权、胡昌华、何华均、徐坚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对被告神农公司相应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记息电脑截图二份,拟证明被告神农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燎原公司、胡昌红、刘朝萍、何华权、胡昌华、何华均、徐坚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神农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燎原公司、胡昌红、刘朝萍、何华权、胡昌华、何华均、徐坚美自愿为被告神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七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神农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神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借款本金3894777.67元,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47583.08元、罚息186204.48元、复利3708.9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胡昌红、刘朝萍、何华权、胡昌华、何华均、徐坚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神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858元,由被告浙江神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胡昌红、刘朝萍、何华权、胡昌华、何华均、徐坚美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丹

审 判 员  朱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段青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