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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5416号

魏家朋与位家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位家志,魏家朋,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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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位家志,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兵,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家朋,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志元,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法定代表人李世坤,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位家然,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世刚,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1********,汉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李井村2队**号。

上诉人位家志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位家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魏家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元、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位家然和吴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家朋与被告位家志均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村民,1994年起由原告承包李井村一组顺河地中的0.81亩集体土地,因产业结构调整,2000年上级要求改种皇冠梨,原告以对种植果树没有经验为由不愿种植果树。原、被告所在的村组将村里土地全部打乱重新分配,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顺河地中的原先由原告承包的0.81亩土地交��第二被告种植,同时颁发编号为苏CM150501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原告承包的0.81亩土地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另查明,至今李井村1组的顺河地都没能真正种植果树。因此事,原告无数次要求第二被告将其临时耕种的0.81亩土地返还原告,但因第二被告对苏CM150501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持有而始终未果,原告于2012年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铜山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作出的向本案第二被告位家志颁发苏CM150501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错误行政登记行为,该行政诉讼案件在诉调对接期间,经本案原告书面申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关于收回位家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铜土承收字(2014)第008号决定:“收回位家志2000年的编号为苏CM150501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承包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是适格主体,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合法承包地被第一被告违法发包给本案第二被告即第三人,他们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有法有据。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位家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该文件载明的内容能够确认本案原告对诉争土地依法享有经营权。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对顺河地当时不愿意征用,采取的弃耕行为,而非放弃承包经营权��且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对所承包土地放弃了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确认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位家志于2000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一组顺河地地块中的0.81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村民委员会、位家志向原告魏家朋返还上述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一组顺河地地块中的0.8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上诉人位家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不���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其次,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再次,诉争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李井村委会有权发包给村集体成员,原审法院认为李井村委会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应征得被上诉人魏家朋同意错误;第四,被上诉人魏家朋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能依据铜山区人民政府收回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认定被上诉人魏家朋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五,被上诉人是主动放弃承包土地,不存在弃耕、撂荒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魏家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井村���会答辩称,其与位家志之间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一审判决无效错误,诉争土地不应该返还给魏家朋,村里有权处置这个土地。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涉案合同效力如何确定;4、涉案土地的权属应如何确定;5、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从土地承包分户清册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位家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中反映,1994年二轮承包时,涉案土地登记在魏家朋名下,由被上诉人魏家朋承包。1999年原铜山县产业结构调整,被上诉人魏家朋不愿种植皇冠梨的行为,不能认为其主动放弃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魏家朋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井村委会在承包期内将涉案土地违法另行发包给上诉人位家志,侵犯了被上诉人魏家朋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魏家朋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李井村委会与上诉人位家志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同时,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李井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位家志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涉案土地一直由位家志占有耕种,侵权行为处于持续中,故被上诉人魏家朋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位家志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位家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国民

审 判 员  黄 政

代理

审判员  王 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吉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