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恩、代理检察员范静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7时10分,刘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地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地城南路六小西路口时,与沿地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左转弯的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乙醇含量为8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1B2型。无机动摩托车驾驶资质。2016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南县地城镇其朋友家中饮用了半杯白酒。当日17时10分,刘某某驾驶其朋友所有的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小西边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路口并向左转弯的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好现场,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乙醇含量为8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李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及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席某甲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交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占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远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