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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更295号

邓春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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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295号罪犯邓春业,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春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邓春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邓春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春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犯邓春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