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2执141号

刘振与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振,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141号

申请执行人:刘振,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卓祥御,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振支付14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00元。但被执行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