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7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时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因提供毒品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于2016年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谭某与违法行为人刘某(已行政处罚)在义乌市欧冠宾馆8611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由被告人谭某提供的冰毒,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该房间角落查获被告人谭某藏匿的疑似冰毒2小包,从其拎包内查获装有大量疑似毒品晶体的杯子1个。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查获的杯子内容物净重27.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查获的2小包晶体净重分别为4.74克及0.2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上述毒品均已上交义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要求与其见面后,其在义乌市欧冠酒店订了8611房间,见面后玩至23时许,其看了一会电视睡着醒过来后,发现被告人谭某在吸毒,其也上前吸食了几口,后公安人员进入房间进行检查,尿验后其与被告人谭某都呈阳性,检查行李后,发现被告人谭某持有毒品的事实。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25日,公安人员依法对义乌市欧冠酒店8611房间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塑料袋袋装疑似毒品二袋、玻璃瓶瓶装疑似毒品一瓶、塑料袋袋装吸管一袋、长吸管一根、(长方形)电子秤一台、锡纸一包、塑料吸壶一个、塑料包装袋一袋;现场经甲基安非他命胶体金法检测,发现房间内一男(即被告人谭某)一女(刘某)均呈阳性,2016年1月26日,义乌市公安局对刘某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谭某被认定吸毒成瘾。2016年2月5日,义乌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谭某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因提供毒品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行政处罚,并于同日作出责令社区戒毒的决定的事实。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查获的杯子内容物净重27.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查获的2小包晶体净重分别为4.74克及0.2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上述毒品均已上交义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谭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7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时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对“阿兰”进一步调查处理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25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有人在义乌市欧冠酒店8611房间涉嫌贩卖毒品。次日凌晨0时25分,经对该房间依法搜查,发现房间内有疑似吸毒用的吸壶及有大量疑似毒品的晶状体颗粒和二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后将该房内的刘某、被告人谭某传唤到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的事实。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22日左右,湖南省怀化的朋友“阿兰”与其打算到兰溪去玩,“阿兰”将毒品放到其包内,后“阿兰”有事要离开,就将放在其包内的二小包毒品冰毒和用杯子装着的毒品冰毒送给其吸食。2016年1月25日,其与刘某在义乌市欧冠酒店8611房间见面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身份证明,证明有关当事人身份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鲍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