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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73号

宋国华与许达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洪塘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国华,许达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洪塘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273号

原告:宋国华。

委托代理人:顾伟英。

被告:许达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洪塘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洪都路179号(1-3)。代表人:赵爱君,该支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国华诉被告许达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洪塘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宋国华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冠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