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建华、单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蒙DG02**号出租车,沿平庄哈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商银行北侧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并由南向北斜穿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蒙DG02**号出租车,沿平庄哈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商银行北侧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并由南向北斜穿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另行诉讼,被告人亲属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详单、122接处警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于2016年2月25日13时16分用13789661557号手机拨打了122、120报警、急救电话。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蒙DG02**号出租车的车主,姚某某是他雇的司机,2016年2月25日中午一点多姚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肇事了,这台车有保险。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中午一点多,他乘坐蒙DG02**号出租车去平煤医院,在出租车行使至距平煤医院还有10多米时,出租车和一辆电动车撞上了,出租车距离电动车三四米时电动车突然左转弯撞上的,发生事故后,出租车司机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4、证人崔某富的证言证实,他是崔某某的弟弟,崔某某在平煤医院上班,崔某某刚买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平时骑着电动车上班。5、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D。6、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蒙DG02**号出租车登记情况。7、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元)公(司)鉴(尸检)字(2016)018号法医学鉴定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崔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能性大。8、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法化酒鉴字第296号、第29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姚某某血液中未验出酒精成分,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mg/100ml。9、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81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使速度约为63.7km/h。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驻车制动率不合格。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元公交认字(2016)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13、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蒙DG02**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案发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14、平煤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案发后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7日死亡。15、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6000元(已给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及被害人崔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7、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中午1点多,他驾驶蒙DG02**号出租车沿平庄哈河街由西向东行使到平煤医院西侧时,一辆电动车当时在他车右侧前部10米远的地方由西向东行使时突然转弯了,就和他的车撞上了,发生事故后他拨打120后报警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肇事,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通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元宝山区司法局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立贺
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
人民陪审员 王洪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