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3213号原告马绍优。委托代理人陈雅萍,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昊。被告孟璐。
原告马绍优为与被告郭昊、孟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郭昊、孟璐共同归还原告马绍优欠款18800元,利息1026.79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2月6日计算到2016年3月29日,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委托被告郭昊卖一笔古玩,出售后,被告并未将货款还给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郭昊于2015年11月17日向马绍优借款18800元(壹万八千八百元整),定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5%执行”。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昊、孟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马绍优欠款1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2月6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昊、孟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庆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范益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