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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320号

戴某某、戴某等与成都工益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全某某,戴某1,成都工益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9民初320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戴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戴某1,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法定代理人全某某,系原告戴某1之母。原告戴某、全某某、戴某1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即本案原告。被告成都工益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晋义村3组。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二段460号。负责人钟月笙。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某、戴某、全某某、戴某1与被告成都工益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某、戴某、全某某、戴某1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成都工益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戴某、全某某、戴某1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工益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的起诉,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戴某、全某某、戴某1撤回对被告成都工益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