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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798号

任鹏与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鹏,李丽,王明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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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鹏,女,198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彭光俊(系任鹏之母),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任子强(系任鹏之父),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江(系李丽之夫),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博,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任鹏因与被上诉人李丽、王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光俊、任子强,被上诉人李丽及委托代理人杨艳霞、辛江,被上诉人王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丽与被告王明博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9日生育一子。2012年10月,两被告购买某国际社区住宅一套,被告王明博向其姐姐即原告李丽借款。2012年10月27日,原告李丽分七次共向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某账户中存入现金450682.73元;2012年10月29日,通过原告该账户向两被告所购房产的出卖方济南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刷卡支付首付款450288元。2015年7月28日,本案被告任鹏将被告王明博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要求离��,该院于2015年9月2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10月25日,被告王明博向原告李丽出具“欠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与任鹏于2012年10月购买某国际社区A3.15号楼某单元某室住房一套,因当时我们双方资金不足,向李丽借款¥50288元(伍拾万零贰佰捌拾捌元整)(其中在李丽银行卡中向某国际房地产公司转账450288元,现金交纳某房地产公司5万元整),因资金不足,至今未还。”原告李丽还主张其出借给两被告现金5万元,款项来源系其向其姑姑王某坚所借,为此,原告李丽申请证人王某坚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坚陈述其系原告李丽和被告王明博的亲姑姑,在2012年9月份出借给原告李丽现金5万元,为了给原告李丽的弟弟被告王明博买房子用。

被告任鹏认为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多处违反常理,证人与被告王明博关系亲近,证明效力有限;证人知道被告王明博买���缺钱,却通过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明博,有违常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李丽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原审法院调取的存取款凭条及各方的陈述,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王明博之间存在450288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明博、任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两被告的共有住房,故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李丽主张的5万元现金借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就其已偿还借款提出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李丽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502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势必给��告李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李丽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明博、任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450288元。

二、被告王明博、任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丽逾期还款利息,以4502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明博、任鹏负担。

上诉人任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本案借款不存在。本案实际是任鹏起诉王明博离婚后���李丽、王明博恶意串通,虚构借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任鹏与王明博开始恋爱,有了数目不小的积蓄,到2011年结婚、生子,两人又收了不少礼金,且王明博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有很多其他收入,婚后双方也都有稳定的工作,购买某房产使用的都是任鹏与王明博的积蓄。李丽和王明博提交法庭的证据恰恰能够证实,2015年7月任鹏就已经起诉离婚,王明博在离婚案期间在法庭上多次同意离婚,后又打着孩子的名义递交申请,获得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串通家人伪造借款证明。王明博在2015年9月份在其与任鹏离婚期间就打印了名下银行账户流水,2015年10月24日离婚案件上诉期刚满,2015年10月25日王明博给家人写的“欠借款证明”,到2015年11月初任鹏收到诉讼传票,对凭空冒出的“巨额借款”感到十分震惊!到公安机关报案,警方告知是经济纠纷,任鹏无奈只得应诉申请���院调取证据。

二、法院调查证据不充分,任鹏的权益未得到公平保障。部分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法院未予调取。法院依据活期账户明细和王明博出具的欠借款证据,简单地推定存在借款,严重违背事实。任鹏与王明博购买某房产李丽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款都是王明博提供的。为证明上述事实,任鹏向法院申请调取李丽、王明博个人账户存取款明细,但法院未予调取。仅凭李丽的账户明细,且在李丽并不具备借款能力的情况下,就认定借款存在,证据明显不充分。

三、本案一审法院已经从银行调取的部分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交给原、被告双方质证和发表质证意见。而该证据恰恰证实李丽、王明博及其家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事实。

四、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开庭笔录中明确记载,王明博主张在某国际购买的房产是王明博父母因户口在外地,所以��用王明博和任鹏的名字为自己购买的房产。这与本案王明博主张某房产是王明博与任鹏自己购买,明显相互矛盾,无论从哪个角度看该案与李某臣诉王明博、任鹏案件都是在捏造事实,欺骗法官还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李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丽答辩称:

一、李丽与任鹏、王明博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理由如下:1.任鹏与王明博是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买房是2012年10月,此时两人结婚不到一年,且在王明博月工资两千元还有日常生活支出、任鹏工资完全自用的情况下,两人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拥有如此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2.任鹏、王明博2011年11月结婚时,向女方送彩礼、买车、买家具、婚房装修、婚礼、酒宴等钱款支出二三十万元,都是王明博和父母家人的多年积蓄。2012年8月二人的孩子出生后,更是花费巨大,王明博已经是入不敷出,所以王明博根本没有大额积蓄用于购房。3.如果任鹏主张50万元均是其与王明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提供证据证明。

二、从任鹏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所借款项均是由李丽在银行办理的相关手续,这也证明50万元的借款确实属于李丽所有,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在一审庭审时对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已经经过双方质证,在庭审笔录中应该有所体现,从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所借款项均出自李丽。该房产的证载所有人为李丽、王明博,不管王明博在离婚诉讼中如何陈述,都不能改变本案借贷事实的真实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任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明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任鹏提交资金账户分析一份,证明李丽存的450628.73元,该七笔全部是现金存入,根据法院调取的相关当事人李某臣、李丽、王明博、于某芝名下2012年10月27日的银行账户资金变动情况,正好与李丽存入金额完全吻合,相差11万元,证实了李丽的钱分别是从李某臣、于某芝、王明博三人名下取出后存入自己账户,证实李丽存入的钱大部分不是本人的,充分证实了该借款是假的。任鹏提供证据:

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9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王明博在离婚纠纷过程中明确:“这套房子是王明博父母购买的,是用任鹏、王明博双方的名字购买的,因王明博父母当时户口在外地,所以用任鹏、王明博名字购买的”。王明博在本案中提交的��谓“欠借款证明”陈述是夫妻两人为购买某房产向父亲借款是虚构的,其陈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

二、任鹏诉王明博离婚案,王明博不同意离婚的请求书一份,证明该债务系王明博及家人在任鹏与王明博离婚期间虚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三、2013年2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任鹏与王明博婚姻存续期间有商铺外租等收入。

四、王明博招商银行刷卡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2月24日王明博在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给李丽花费6088元购买手机。

五、济南市房屋登记信息结果查询证明一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两份、预售合同备案结果一份,证明任鹏与王明博有两处住宅和一处车库。

六、保证书三份,证明王明博在婚后将个人的工资和收入没有用于任鹏及孩子的家庭生活。

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借条的八要素,证明王明博编造的欠借款证明是假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八、济南市市中某弹簧厂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法定代表人系李丽的婆婆程某英。李丽质证称,对证据一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产是在任鹏与王明博结婚生子后,李某臣考虑到孩子上学的问题,才想让任鹏夫妻两人购买涉案房屋,因当时两人刚结婚生子没有多少存款,且两人向李丽借款用于支付该房产的首付款,后因为房贷的压力大,才又向李某臣借25万元用于提前还清了房贷,从任鹏提交的证据一来看,任鹏在庭审中也承认这是给孩子买的学区房。对证据二请求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请求书与本案无关,即使现在法院已经准许任鹏与王明博离婚,对于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作为出借人一方也是可以向其主张要求其偿还的。对于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属于李某臣出资为王明博在婚前购买的,其出���的收益用于李某臣抚养任鹏与王明博两人的孩子所用,且该房产在2013年2月1日才进行出租,年收益只有22000元,2012年10月份王明博就用50万元交涉案房屋首付。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基于被上诉人李丽与王明博关系比较好,50万元都借给王明博了,王明博给我买手机很正常。对于证据五济南市房屋登记信息结果查询证明一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两份、预售合同备案结果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天桥区胜利庄路某号房产属于王明博婚前个人财产,另外一套房产和车库属于李某臣出借款项购买的,同时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保证书李丽并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即使三份保证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七借条八要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本案所涉及借条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是法院来评判的,而不是单纯依靠这一份证据来说明其不具��法律效力。对于证据八企业登记真实性无异议,法人就是我婆婆,实际经营人是我对象。王明博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任鹏申请本院调取王明博、李丽、李某臣、于某芝个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以建行、农行、工行、招商银行为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可以证实,李丽名下账户取款106209.25元,李某臣名下账户取款146975.93元,于某芝名下账户取款52012.50元,王明博名下账户取款35484.10元,以上共计取款340682.73元,由李丽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某账户450682.73元,2012年10月29日,通过李丽该账户向济南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刷卡支付任鹏与王明博所购某房产首付款450288元,事实清楚。从银行存取款凭条可以证明二者相差11万元,在无证据证明该11万元款项来源时,本院依据存款凭条认定该11万元为李丽出资。340682.73元存款中包括王明博名下存款35484.10元,该款项不应认定为王明博向李丽借款。任鹏主张购买房产的款项系其与王明博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结合任鹏、王明博在此之前签订购房合同,确有用款需求的情况,任鹏亦未主张上述李丽出资的款项系双方其他往来,原审法院认定为任鹏与王明博夫妻共同债务,由任鹏与王明博共同还款并无不当,但认定借款数额为450682.73元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二审中任鹏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明博购买涉案房产有积蓄,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李某臣、于某芝名下存款,李丽主张归其所有,李某臣、于某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任鹏申请本院调取王明博、李丽、李某臣、于某芝个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以建行、农行、工行、招商银行为主),因未提供所要调取银行账号的具体线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任鹏、被上诉人王明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被上诉人李丽借款本金414803.90元。

三、变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任鹏、被上诉人王明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李丽逾期还款利息,以41480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任鹏负担7363元,被上诉人王明博负担6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菲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贺强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娜 百度搜索“”